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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某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某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住所,清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户某,该公司经理。

委某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某代理人靳银明、陈跃行,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委某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吕某朝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朝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莘县X村X路口处与陈泽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后机动三轮车因失控又与张景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发生陈泽芳(又名陈X)、张景换(焕)受伤,原告车辆、第三人机动三轮车、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吕某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吕某一次性赔偿第三者陈泽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机动三轮车损费等x.1元。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张景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车损费等5839.6元。另原告支出自身车辆修理及更换零部件等费用8700元,支出受损车辆拖车费、停车费2600元,支出第三人陈泽芳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x.7元。被告未理赔。

被告清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吕某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第三人陈泽芳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明确;第三人车辆定损单没有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清丰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吕某在被告清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1年4月8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吕某朝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朝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莘县X村X路口处与陈泽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机动三轮车失控又与张景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陈泽芳、张景换受伤,原告车辆、第三者机动三轮车、两轮电动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吕某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吕某应赔偿第三者陈泽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62元。应赔偿第三者张景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39.6元。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8486元。第三者陈泽芳车损费550元、张景换车损费500元。另原告支出第三者陈泽芳司法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提供的原告及第三者陈泽芳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委某、陈泽芳及张景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一日清单、车损定损单、车损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委某、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清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吕某投保车辆豫x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吕某赔偿第三者后,有权就其损失数额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者陈泽芳户某属城镇X镇居民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陈泽芳医疗费9368.5元、误某46.5元/天×28天×120天=6882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46.5元/天×28天×60天=4092元、伤残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上述共计x.62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张景换医疗费3769.2元、误某44元/天×10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44元/天×10天=440元,上述共计5149.2元。关于第三者陈泽芳车损费550元、张景换的车损费500元,被告辩称定损单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第三者陈泽芳、张景换二人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未提出重新核定损失的申请,故对被告辩解不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陈泽芳车损费550元、张景换车损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1200元,第三者陈泽芳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赔付的第三者陈泽芳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20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停车费2600元,被告辨称不是正式票据,本院认为拖车费、停车费上的签章是云祥宾馆,拖车、停车均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且出具的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26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损部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更换零部件的清单,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不显示具体的费用项目,同意按被告清丰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清丰保险公司确认的原告车损8486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吕某保险金x.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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