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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泽科,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X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泽科、被告肖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10时许,在湘潭县X路段,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周安驾驶的搭载原告贺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安、贺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贺某某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9年5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贺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不当造成,又因为湘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180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4、护理费799.5元;5、误工费x元;6、交通费60元;7、伤残补助费x.42元;8、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2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肖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特别是伤残补助费按深圳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妥,请法院核减后,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0时许,在湘潭县X路段,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周安驾驶的搭载原告贺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安、贺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贺某某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9年5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简易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手术费用为4000元左右。

又查明,原告贺某某自2005年8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乐创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从事雕刻工作,2009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湘潭治疗、休养。深圳市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1元。被告肖某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月1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支付了原告费用3000元。

再查明,原告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x.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3、鉴定费515元;4、护理费799.5元(15天×53.3元/天);5、误工费5311元(97天×54.75元/天);7、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上述8项合计x.0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深圳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证明、乐创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故本案原告贺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应承担。二、被告肖某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在被大地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x.9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x.1元,依约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x元;两项合计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获得赔偿x.92元。三、原告余下损失6180.1元,依法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四、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补助费按深圳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妥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贺某某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x.92元;

二、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6180.1元(已付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某元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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