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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29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斌,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汽车站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硕秋,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泉物资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碚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少锋、代理审判员叶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鸣晓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北泉物资公司(合同的乙方)与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合同的甲方)于2001年1月签订了《金牛角PP管材、管件总经销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自愿加盟金牛公司营销网络,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市金牛角PP管总经销商,负责该区域甲方产品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2、乙方愿意按照甲方有关营销网络政策和制度,接受甲方合法合理的管理和指导;3、总经销的有效期为二年,即从2001年2月6日至2003年2月5日;4、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双方议定的最低购货额,即每年由乙方向甲方购买金牛角管材、管件总额不低于500万元。每季度不少于年购买额的30%,同时在合同签订的两个月内订购第一批货,货款额不少于60万元人民币;5、乙方不得经营、销售、应用其他品牌的与金牛角相同或相近的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给予乙方降级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理;6、乙方必须在签约后30天内建立工程技术服务中心;7、甲方收到乙方全额首批购货金和权利金后三天内,授权乙方为“重庆市金牛角管道系统总经销”,统领区域内金牛公司营销网络。甲方将区域内金牛公司营销网络各级经销实行封闭管理,并在15天内移交给乙方代管。甲方只对这一区域内的乙方供货,由乙方向区域内各级经销商和工程供货。乙方应全力协助、扶持下级经销商推广、销售金牛角产品;8、乙方没有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或没有完成第4条规定购买额时,甲方有权通知取消总经销权;9、质量责任:甲方对金牛角管材及管件质量负责“三包”,但乙方供货后在仓储、运输、施工过程违章(未按金牛公司提供的《建筑给水、供热水、采暖用PP-C/PP-R管道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操作而造成的商品损坏由乙方负责;10、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而甲方不予解决,双方同意本合同属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出现货款疑义,双方同意本合同属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11、补充约定:第一次购货款于2001年元月19日付款20万元。

在此之前,即2000年3月3日上诉人与宏泽公司签订了《金牛管区域销售总经销合同书》,期限为三年,即自2000年1月26日至2003年1月26日止。2000年12月15日,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与重庆市万州民航中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牛角PP管材、管件总销售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1年2月18日至2002年2月18日。后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向宏泽公司销售价值(略).99元的管件,又分别于2001年2月20日、3月2日、12月17日向王某明销售(略).91元的管件。

2001年10月26日,北泉物资公司与武汉金牛公司经济往来帐结算表表二第3和9条注明:金牛公司因向渝北桃园新区工程(实为王某明)和万州地区供货而各补偿北泉公司利润2870元和(略).38元,冲抵了北泉物资公司的部分货款。2001年10月26日,北泉物资公司在致武汉金牛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北泉物资公司在向沙区“天鑫花园”工程提供的“合鑫”PP-Rφ25截止阀出现渗水,经我司与贵公司人员核实后确认,现与施工单位达成如下解决办法:1、施工单位其提供φ25截止阀300只,已使用183只全部拆除,剩余117只退回公司;我公司现要求贵公司退回工程已用183只截止阀的货款,即183×8.70=1592.10×50%=796.05元;2、与截止阀连接的183只φ25内螺直接已报废,请公司退回货款,即183×14=2562元×50%=1281元。上述两项合计796.05+1281=2077.05元,请公司冲抵我公司差公司的货款。武汉金牛公司重庆片区经理胡俊峰批注:“情况属实,该司承诺今后在天鑫花园中不再以类似渗水问题,提出质量问题诉求!请公司领导尽快作出处理意见!”。对在“天鑫花园”中使用的“合鑫”PP-Rφ25截止阀静水压力,武汉金牛公司出具了生产厂家桂林合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1年6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在阀体强度试验一栏中注明“进水管施以0.6Mpa的静水压力,并保压60S,阀体不得渗漏”,而武汉金牛公司在对金牛PP管的资料介绍中写明“配件压力等级的设计必须达2.5Mpa。即配件抗压等级高于管材,这是PP管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金牛PP管配件按PN=2.5Mpa压力等级生产”。

2001年7月26日,北泉物资公司致函武汉金牛公司,以武汉金牛公司违反双方签定的总经销合同9.8条等为由要求:1、补偿在万州市场应取得的利润8万元;2、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3、退货并退回货款。2001年11月6日,北泉物资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武汉金牛公司严正声明一份,声明:一、立即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金牛角PP管材、管件总经销合同》;二、立即退回我司库存金牛产品并按原价退回我公司所付货款;三、赔偿因严重违约给我司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合理应得利润损失及货款利息损失,共计壹拾万元。此声明要求武汉金牛公司六日内答复,武汉金牛公司逾期未答复。2001年11月22日,北泉物资公司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武汉金牛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中以武汉金牛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向重庆其他地区供货,挤占北泉物资公司在重庆市的市场份额及供货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审理中,北泉物资公司称其有价值(略).83元的库存产品,要求武汉金牛公司到场清点,武汉金牛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清点。现北泉物资公司将其产品存放在向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并提供了相关的租赁合同、仓储费发票和保管人员工资的收据。

关于反诉部分:北泉物资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向金牛公司购货并付款1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购货20万元;于2001年3月31日前分批购货并付款51.50万元,按合同约定2月份的货款额不少于60万元;至2001年10月26日北泉物资公司向武汉金牛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略).5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季度购货额。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北泉物资公司与武汉金牛公司签订的《金牛角PP管材、管件总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武汉金牛公司在授予北泉物资公司为重庆总经销商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向万州地区、王某明及宏泽公司销售管材违背了合同9.8条规定,金牛公司称重庆万州地区在其网络销售政策中属湖北宜昌地区,这与其在万州地区销售管材后将在该地区的销售利润补偿北泉物资公司的行为自相矛盾,同时武汉金牛公司与北泉物资公司的经济往来结算表,均系武汉金牛公司代表邓兴致与北泉物资公司代表王某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金牛公司在庭审中只认可对其有利的表一(货物往为帐),不认可对其不利的表二(经济往来帐情况一览表),既无相应证据支持,又无合理解释,对武汉金牛公司否认表二中第9条万州地区补偿费,表二应不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总经销合同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区域性和垄断性,武汉金牛公司明确授予北泉物资公司为重庆总经销商,却向重庆其他地区销售管材的违约行为,使得北泉物资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北泉物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北泉物资公司因武汉金牛公司违约要求退还库存的(略).83元的金牛管件,有武汉金牛公司的出货单与北泉物资公司的盘存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北泉公司在向沙区“天鑫花园”工程提供的“合鑫PP-Rφ25”183只截止阀有质量问题,有武汉金牛公司代表胡俊峰在现场核实后“情况属实”的确认。武汉金牛公司称合同13条约定有北泉物资公司在收货后十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收货数量与质量无误,同时还提交了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事实是:武汉金牛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技术指标达不到金牛公司资料汇编中的配套管材的技术指标,2002年6月1日的检验报告系双方诉讼后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另称公司代表胡俊峰对183只报废的截止阀的损失认为“属实”的字样是否亲笔书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对武汉金牛公司配套管件无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北泉物资公司要求赔偿183只报废截止阀的损失2077.05元及人工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更换182只铜截止阀5856元的损失,因该损失与武汉金牛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北泉物资公司要求因库存(略).83元金牛管件发生的18个月的仓储费(略)元(2300元/月×18个月=(略)元)和保管人员的工资(略)元(800元/月×15个月=(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北泉物资公司要求因武汉金牛公司违约赔偿未能销售的(略).83元管材的预期利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其请求是合理的,以向万盛地区销售金牛PP管材获利15%来计算该批管材的预期利润,其损失为(略).72元((略).83×15%=(略).72元)。

反诉部分,武汉金牛公司称北泉物资公司销售、使用与金牛角产品相同或相近的川兴PP-R管,提交了照片和报价表,因报价表上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与北泉公司无关,照片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北泉公司销售、使用过川兴PP-R管,在该事实上北泉物资公司无违约行为。对武汉金牛公司要求北泉公司赔偿未执行合同按时完成购买额所造成的损失(略).25元,因武汉金牛公司与北泉物资公司在合同10.4条明确约定“北泉公司没有履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或没有完成第4条规定购买额时,金牛公司有权通知取消总经销权”,双方对北泉公司的违约处罚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武汉金牛公司要求北泉物资公司赔偿未发生的利息和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牛角PP管材、管件总经销合同》;二、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将价值(略).83元的金牛管件返还给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83元;三、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183只截止阀的损失2077.05元;四、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更换183只截止阀的人工费1000元;五、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利润损失(略).72元;六、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仓储费(略)元,保管人员工资(略)元;以上二至六项,共计(略).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其他诉讼费40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其他诉讼费1256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合计(略)元,由重庆北碚北泉物资公司负担300元,由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上述费用北泉物资公司已垫付(略)元,武汉金牛公司已预交4396元;执行时扣除北泉物资公司应承担的300元,其余(略)元由武汉金牛公司给付北泉物资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武汉金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发给被上诉人北泉物资公司的货物总价款是(略).52元,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61元,加上冲抵相关费用(略).96元,说明被上诉人已没有存货,只是欠上诉人货款6万余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尚有存货30余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况且一审既没有实地查看,又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审核,只是凭被上诉人举示的盘存表认定的。盘存表在原一审中是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的,在重审时就变成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应该是该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的,而且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实物出资用的就是该批货物;2、被上诉人与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因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9月18日,而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1年9月21日,显然合同是伪造的。既然合同是虚假的,那么仓储费、保管人员的工资等都应该是虚假的;3、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存货,就不存在什么利润损失,况且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销往万盛地区的管材作为其预期利润的计算标准,是不客观的;4、王某是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在一审时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不当。

被上诉人北泉物资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总经销商,在向被上诉人定货后,就将货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再向其他人出售,正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被上诉人有(略).83元的货物无法售出,被上诉人利用向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租赁的仓库来存放货物,当然要产生租赁费和保管人员工资支出;2、被上诉人的预期利润是客观存在的;3、王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员,当然有权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4、被上诉人的存货是客观的,如果上诉人要求,双方可到现场进行清点。

二审中,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提交了与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有关的工商档案资料共23页,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客观存在,且上诉人未就其为什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23页工商档案资料不能作为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泉物资公司签订的《金牛角PP管材、管件总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上诉人在授权被上诉人为重庆总经销商后,按照总经销合同的特点和双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在重庆片区只能向被上诉人一家供应约定品牌的商品,而上诉人却没有按照这一原则执行,而向万州地区、王某明及宏泽公司销售管材,此行为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这就使得被上诉人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武汉金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北泉物资公司总购货价款为(略).52元,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61元,加上冲抵相关费用(略).96元,说明被上诉人已没有存货,只是欠上诉人货款6万余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总经销商,向上诉人付款可能是货物销售之后的行为,也可能是其垫付行为,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退货退款,理应得到支持。对被上诉人现库存于重庆市X区渔塘湾X号门面的金牛管材管件,已经本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现场勘验,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无存货的理由不能成立,退货退款时,如果被上诉人库存货物不足(略).83元,上诉人可扣除相应款项。被上诉人的盘存表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时已经提交,只是在向本院移交案卷时遗漏,本院以此为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时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进行实体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盘存表及被上诉人租赁仓库的出租方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的盘存表对被上诉人的存货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又称,被上诉人和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依据是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3天,但一方面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加以使用,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公司成立前就从事个别商业性活动的现象比较普遍,况且也不排除重庆市金牛管业有限公司先签合同后加盖公章的可能性,因此,以商业行为早于公司成立时间推定商业行为的虚假,证据不足。既然被上诉人库存货物及租赁存储场地的事实成立,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保管人员工资支出则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请求应予得到主张。上诉人违约向万州地区、王某明及宏泽公司销售管材的结果,一是侵占了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该部分销售量的销售利润,二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就前者,上诉人已经补偿给了被上诉人,就后者,被上诉人现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被上诉人就现库存的货物退还给上诉人后,就不会产生销售利润,一审关于既退货退款又补偿逾期销售利润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王某能否作为案件诉讼代理人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系被上诉人的职员,有权接受单位委托出庭代表单位从事诉讼活动,至于对其陈某是否应该采信,则属于人民法院履行职责进行认证的范围,上诉人认为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的反诉部分因上诉人没有上诉,且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碚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八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碚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将价值(略).83元的金牛管件返还给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略).83元。如果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返还的管件价值不足(略).83元,则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的款项相应减少。

本判决所涉及的支付款项及退还货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其他诉讼费1660元,共计9960元,由上诉人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64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北碚北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96元(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负担部分由上诉人在退还货款时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贺少锋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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