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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97 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3-X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7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某于2004年11月5日,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向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盖有其伪造的“北京姜杰钢琴城”“北京姜杰钢琴城西单分校”等公司、企业印章,被告人戎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委托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戎某某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戎某某于2004年11月5日,在为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购买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通典铭居商业用房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申请贷款,在向该行出具的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上盖有“北京姜杰钢琴城”公章,该企业已于2004年9月9日经核准改为“北京姜杰钢琴城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戎某某经举报于2007年10月1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在2004年11月为购买北京福润达商业地产位于通州通典铭居的商业用房向我行提出的贷款,我行贷款方式采取抵押加保证,也就是商业地产做抵押福润达公司做担保。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负责人戎某某提供了一份北京姜杰钢琴城及其下属企业15家共同委托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购买建设经营“北京姜杰百丽乐器大超市”。我行只核对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的主体,因为开展拓展业务,对其余15家未进行核实主体身份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京福润达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通典铭居的商业用房。戎某某向银行提供了一张由15家姜杰钢琴城及下属企业的委托书,这些都是戎某某具体操作的,我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之前,我们姜杰钢琴城本部及下属单位只有九家,我们公司的名称与委托书上的印章的名称完全不一样,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的印章是当时我们公司的一个加盟店,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另一个“北京姜杰钢琴城”的印章也在2004年11月5日之前废止,公司名称改为“北京姜杰钢琴城有限公司”的事实。

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戎某某等人操纵北京姜杰百丽艺术中心与我公司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存在严重的欺诈而且数额巨大,给我公司及其他相关联单位造成不同程度的重大损失的事实。

5、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提取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中,盖有的“北京姜杰钢琴城”、“北京姜杰钢琴城西单分校”等15家企业印章,均为被告人戎某某伪造、私刻的事实。

6、北京姜杰钢琴城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印章样本,证实2004年11月5日之前,北京姜杰钢琴城有限公司及下属8家企业名称及印章的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北京福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售购物业协议书,北京姜杰百丽钢琴艺术中心购买通典铭居商业用房约2.2万平方米。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8、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2004年9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北京姜杰钢琴城变更为北京姜杰钢琴城有限公司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戎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害了公司的信誉及公司正常管理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北京姜杰钢琴城西单分校企业等注册登记的证据材料,故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戎某某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信誉及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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