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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福建众行(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罗××、邓××、李×波、李×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在晋安区X镇东岳小区工地因材料堆放场地发生争执。次日上午8时许,王某乙以腰部被打伤为名找李××索要医药费,遭拒后王某乙持钢筋打了李××脸部一下,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冲上前朝李××腹部踢了一脚,李××欲从钢筋堆中取钢筋还击,但无法抽出,王某甲从另一处的钢筋堆里抽起一根钢筋朝李××头部击打一下,致李××倒地。当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李×福、罗××,案发时分别是74岁和72岁。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投案经过、医院病历、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从犯论处,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罗××、邓××、李×波、李×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二被告人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福、罗××、邓××、李×波、李×军x元人民币,其中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x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x元人民币,并对总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甲上诉理由: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个别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有不一致的地方,王某乙的供述不排除是公安事先制作让王某乙签字的可能性。②没有证据证明提取在案的钢筋系本案作案工具。③不能排除120急救车延迟抢救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2、是被害人先抽钢筋要打上诉人,存在过错。3、其是基于对亲人的保护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只打一下,不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4、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上诉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李××在晋安区X镇东岳小区工地,因施工场地材料堆放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乙拿起一根木棍欲打李××,被李××夺下木棍并推倒在地。次日上午8时许,王某乙到工地找到李××,以前日腰部被打扭伤为名向李××索要医药费,遭拒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王某乙先持钢筋打了李××脸部一下,李××将王某乙压倒在地。上诉人王某甲见其父王某乙与李××扭打在一起,即冲上前朝李××腹部踢了一脚。李××欲从钢筋堆中取钢筋还击,但钢筋被压住无法抽出。王某甲见状,即从另一处的钢筋堆里抽起一根钢筋,朝李××头部击打一下,随后逃离现场。当日,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因工地上钢筋组的钢筋堆放时压到了木工组的木料,致使木工组无法取用木料加工。木工组的那对父子中的父亲就与钢筋组的李××吵起来,吵得急了,那木工顺手拿了一根木头要打李××,被李××抢下扔了。次日上午8时30分许,其正和李××一起加工钢筋,那木工过来找李××,说昨天腰被李××打伤了,李××说没打,那木工听了就顺手从旁边的钢筋堆里捡起一条钢筋,打在李××背上,李××被打后扑上去和那木工抱在一起抢钢筋。其他工人见状赶紧把二人劝开。这时,那木工的儿子从工地上的塔吊方向跑了过来,往李××的腿部踢了一脚,还骂了句“敢打我老子”后转身走了。李××被踢后冲上去拉那木工,说“真的要打架啊”那木工也又冲上去,和李××抱在一起打起来,但马上被李××压在地上。这时那木工的儿子刚好走到一堆钢筋旁边,见状就顺手捡了一根钢筋冲过来,李××刚直起腰,那木工的儿子就抡起手上的钢筋往李××的头部砸去,李××当场倒地不省人事。后经其辨认,确认木工即王某乙,木工的儿子即王某甲,钢筋工即被害人李××。

2、证人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看见工地内摆放钢筋弯曲机的位置,钢筋组的一个工人和木工组的一个工人在吵架,不知何故,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来钢筋工把木工推倒在地,还压在这木工身上。这时,从工地的另一个方向跑来木工的儿子,钢筋工见状伸手到身边的钢筋堆里抽钢筋,想打木工的儿子,但没能抽出来。木工的儿子回头跑到另一处钢筋堆里捡了根钢筋再跑回来,朝那钢筋工的头部敲下去,钢筋工倒地流血。后经其辨认,确认木工即王某乙,木工的儿子即王某甲,钢筋工即被害人李××。

3、证人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工地的木工和钢筋工发生争吵、打架,其和任某贵去劝架。这时木工的儿子跑过来,钢筋工伸手去抽钢筋,想打木工的儿子,但没能抽出来。木工的儿子见状转身跑去捡了根钢筋,朝钢筋工的头上敲了一下,钢筋工倒在地上一直流血。后经其辨认,确认木工即王某乙,木工的儿子即王某甲,钢筋工即被害人李××。

4、证人钟××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工地的塔吊下指挥,见到木工带班从身旁地上的钢筋堆里拿起一根钢筋,冲向工地主楼的另一面。其也赶紧跟过去,见钢筋工已经侧躺在地上,脸上和身下的地上都是血,木工带班和他的父亲正站在旁边。接着工地老板等人赶来,派出所和救护车也来了。后经其辨认,确认木工带班即王某甲,他的父亲即王某乙,钢筋工即被害人李××。

5、证人陈×银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李××和王某乙因为现场材料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其马上过去制止了,但因其之前不在场,并未看见二人有动手打架。案发当天,其听陈中学说王某甲在工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中了李××的头部。这根钢筋己被其交给公安机关了。后经其辨认,确认王某乙、王某甲和被害人李××。

6、证人郑×证言,证实其看见钢筋班组的一个工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听旁边的工人说是木工班组的工人打的,其就打电话给木工班组长老陈,后“120”车来了,将被打工人送医院。后经其辨认,确认被害人李××。

7、证人陈×恭证言,证实其因东岳小区工地发生打架事情而报警,听说工地的一个钢筋工和木工两父子发生纠纷并打起来。

8、榕公刑技法(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顶前部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顶前部硬膜下出血,右颅前窝颅底粉碎性骨折。结论:李××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榕公刑技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1、X号血迹,是被害人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x×1019;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鞋子上提取的血迹是王某乙本人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1019。

10、正中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11、公(晋)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基本概况以及提取到血迹、作案凶器钢筋等情况。

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到二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等物品;从证人陈壮银处提取到凶器螺纹钢筋一根。

13、投案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二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的犯罪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李××的身份情况。

15、上诉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4日中午,其父王某乙搬木板时与钢筋工争吵,后被打。当时其没在场,回家听说后就对其父说明天去找那钢筋工要医药费。次日上午8时许,其父找钢筋工要医药费,其在干活时突然看见其父和那钢筋工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其就从塔吊位置附近冲过去,朝那钢筋工腹部踢了一脚。那钢筋工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筋要打其,其转身跑到另一个放钢筋的地方捡了一根钢筋朝那钢筋工的头部打了一下,那钢筋工被打后倒地不动,头部也流血了。其冲向该钢筋工时,看见他脸部有伤口,正在流血,肯定是其父打伤的。工地上的工人打电话报了“120”,其也回家了。后来工地老板叫其到派出所,其就到岳峰派出所投案。后经其辨认,确认其作案用的钢筋、其父王某乙和被害人钢筋工李××,并对现场进行指认。

16、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12月13日,其在工地上搬木头,见木头被钢筋压住,就去找钢筋工理论,钢筋工说等一会就搬,于是其自己动手搬。后钢筋工又说不要把钢筋头尾顺序搞反了,其很生气,和那钢筋工吵起来,并拿起一根木棍要去打钢筋工,钢筋工夺下木棍扔在地上,并推了其一下,其倒地,腰受伤了。回家后其对儿子王某甲说了此事,商量明天去找钢筋工要医药费。次日上午8时30分许,其找到钢筋工说自己的腰昨天被他打伤,看看怎么办。钢筋工说没有打其,是其诬赖。其很生气,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打了钢筋工面部一下,钢筋工被打后冲上来抱住其,将其压倒在地,并抢去其手上的钢筋,接着有人把其二人劝开。这时,王某甲冲过来,朝钢筋工腹部踢了一脚。钢筋工被踢后拿了一根钢筋冲到其面前,用钢筋将其往后推,又把其推倒在地。王某甲见状拿起一根钢筋冲过来朝那钢筋工头部打了一下,钢筋工倒地,头部流血。其他工人过来扶起钢筋工并报警,其就和警察一起到派出所了。后经其辨认,确认其作案用的钢筋、其子王某甲和被害人钢筋工李××,并对现场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分别持钢筋共同击打被害人李××的过程,有多名证人在场目击,王某甲、王某乙亦始终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手段、过程、细节等能够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认定。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讯问、取证过程程序规范,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且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个别证人陈述细节上的不一致不影响对全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提取在案的钢筋经证人确认、王某甲辨认,系当日王某甲所持的作案工具。另根据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120出车登记表显示,急救车在接到120电话后4分钟内即出车接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无证据证实提取在案的钢筋系作案工具、120急救车延迟抢救等,均无事实依据。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先抽钢筋想攻击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之供述,案发前天,王某乙先持木棍欲打被害人,被被害人夺下木棍并推倒在地,纠纷本已平息;次日,王某乙以腰被打伤为名,找被害人欲索要医疗费,未果后又先持钢筋击打被害人一下,接着在二人扭打的过程中,王某甲加入并朝被害人腹部踢了一脚。被害人先后遭王某乙、王某甲父子殴打、脚踢,没有过错。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是事主,引发本案,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基于对亲人的保护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只打一下,不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宜再做考量。请求再减轻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郭陈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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