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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邬大林(已判决)、朱章祥(另案处理)于2008年6月30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南五环大兴兴业路附近,盗窃南五环外环K47+020至K47+200路X路灯供电电缆线(x,共18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076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均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犯罪是他人教唆,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张某伙同邬大林(已判决)、朱章祥(另案处理)于2008年6月30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南五环大兴兴业路附近,盗窃南五环外环K47+020至K47+200路段规格为x的路灯供电电缆线共180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076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邬大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9日晚10点左右,我开这车拉着陈某、张某、朱章详开到南五环路X路附近,准备去偷些电缆线卖钱。我和朱章详、张某下车后先躲在隔离带,陈某开着车去附近望风,二十分钟后,我们便开始偷线。凌晨1时30分左右,警察发现我们了,将我抓住,张某和朱章详跳桥逃跑,陈某也逃跑了的事实。经邬大林辨认,证实陈某就是本案中破坏电力设备的同案犯之一。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五环路X路产巡视,2008年6月30日发现南五环外环K47+200至K47+20路段(即南五环主路X路出口向东500米左右位置)规格为VV4×352的路灯供电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规格为规格为VV4×352的电缆线180米,价值人民币5076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规格为VV4×352的电缆线180米已经发还北京市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5、提取说明,证实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盗窃电缆线后出警,在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邬大林抓获,后提取VV4×352的电缆线肆根,压力钳一把、捣链一个、撬棍两根,钢丝线和铁丝的事实。

6、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五环路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述电缆线于2008年6月30日零时被盗,该段电缆线被盗前一直处于正常供电使用状态,被盗后此段路灯不亮,给夜间过往车辆带来极大安全隐患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和张某均于2008年8月15日被查获。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与他人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供照明用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之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关于其被教唆才参与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因有其同案犯的供述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共同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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