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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总站乘坐快速公交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为占座位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左手臂、左颈部、右下腹、左上腹及胸部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下车逃跑。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梁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总站乘坐快速公交时,因被害人高某某询问其女友魏某为谁占座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左手臂、左颈部、右下腹、左上腹及胸部扎伤后逃跑,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且致九级伤残。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4月24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看见第一排女孩靠窗的位子空着,就问她是不是给别人占的座,她说是,我就坐在了第二排,这时又上来一个小伙子,站在女孩身边问我干什么,我说没事,他就和我吵了两句,然后拿出了一把刀子,我站了起来,女孩也起来站在我们中间并往后推我,这时男子就用手中的刀扎了我,当时不知道扎的哪,就知道流血了,于是我也动手打那个男子。他让司机开门,并想和女孩下车,我抓住了女孩的头发,男子就回来救他,并用刀子朝我比划,我松手了,女孩下车后他们打算跑,我又上前抓住女孩,男子又回来拿刀冲我比划,我放开了女孩,他们就跑了,这时那个公交车司机也追过来并从驾校院里把女孩抓了回来,我随后被送到了医院,4月18日,男子的父亲来医院替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另证实,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梁某就是用刀将其扎伤的男子。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我上车后在第一排给男友梁某占了一个位子,这时一个50多岁的男子问我给谁占的座,我用手指了一下梁某,没有说话,梁某走过来和男子吵了起来,我劝他不要吵了,这时梁某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刀,左手去推男子,男子也推他,他们就打了起来,梁某用刀扎了男子脖子一下后,要司机打开车门让其下车,这时男子抓住梁某不让他走并把衣服撩起来说你扎呀,梁某就又用刀扎了他肚子一下,这时司机把车门打开了,我和梁某就要下车,男子抓住我的头发,并打我,梁某回来把我拽下来,男子又追了过来,并抓住我,梁某用刀冲他乱挥,不知道碰到他什么地方,我俩趁机跑了,后来到一个院子里我被司机抓到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我车上上来3个人,第一个上来的女孩坐在第一排还占了个座,第二个上来的中年男子问女孩给别人占的座呢,女孩说是,第三个上来的青年男子说占座怎么了,并和中年男子吵了起来,女孩劝他别吵了,当车开过五环路德茂桥时,青年男子用左手推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就站了起来,这时我看见青年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我赶紧停车,回头看时两人已经扭打在一起了,车上有血,我想把他们拉开,青年男子对我喊开门并拿刀向我走来,我打开车门,青年男子和女孩就要下车,中年男子抓住了女孩,青年男子又跑回来,双方又打了起来,我即报警,后看见青年男子和女孩跑了,就赶紧追了过去并在驾校院里抓住了女孩,一会警察就来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4月24日14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交总队刑侦支队投案自首。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在逃跑时不知将作案工具仍在何处,现已无法寻找。

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基本情况。

10、民事赔偿协议及证据,证实双方的经济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童赟

人民审判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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