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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2008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晏远明、张勇(均另案处理)携带胶带等作案工具,于2005年3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东侧,骗租宋某某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供电所附近时,吕某某等三人令宋某车,并对宋某行殴打,用胶带将宋某眼部及手捆住,将宋某带的人民币42元抢走,后将宋某架至本市大兴区X镇北野场一废弃地堡内,多次与宋某妻子联系,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吕某某同乡胡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晏远明等人绑架人质后,到地堡处进行看守。被告人吕某某在晏远明、张勇与宋某妻子联系期间,因害怕案发逃至浙江,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破案报告,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吕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的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伤害,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13元,并依法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42元退还原告人。

被告人晏远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辩称:我没有打人,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要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的意见是:同意赔,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均系自原籍来京人员,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200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晏远明、张勇(现在逃)携带胶带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东侧,骗租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当车行至大兴区X镇供电所附近时,被告人吕某某等人令司机停车,用拳头击打司机宋某某的头部,用胶带将宋某某的眼部缠住并将手脚捆住,将宋某身携带的人民币42元抢走,后由被告人吕某某及晏远明、张勇将宋某某绑架至大兴区X镇北野场一废弃地堡内,向宋某妻子索要人民币5万元。胡某某、田某某得知吕某某等人绑架人质后,到人质所在地进行看守。期间,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对人质宋某某继续殴打。2005年3月30日18时,胡某某、田某某被查获,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解救人质时将晏远明当场抓获,吕某某、张勇在逃。2008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将在被告人吕某某抓获。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由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7日21时许,我开吉利牌轿车在旧宫镇一超市西侧等活,三名男青年租乘我的车去瀛海供电局,当车开到瀛海镇街里的红绿灯南侧时,副驾驶坐的人让我停车,坐在我身后的人用绳子勒住了我的脖子,副驾驶的人用拳头打我的眼睛,有人用刀尖顶住我的脖子,他们把我拽到后座上,用胶带缠住我的眼睛,又把我的手背到身后用胶带把我的手、脚缠上,就开始翻我的东西,把我随身携带的手机及50块钱拿走了,后他们开车走了大约二三个小时,他们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往一个像山的地方带,把我放进一个口很小的洞里,开始打我,然后问我媳妇的手机号,让我媳妇最少拿5万块钱,并说:如凑不够钱,小命就没了。每次他们给我爱人打电话要钱时都对我拳打脚踢,还用木棍打我。期间,还有人进洞里,听声音和绑我的人不一样。

2、共同作案人晏远明的供述,2005年3月初来北京与张勇、吕某某租住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3月27日中午,当时我们身上都没有钱了,张勇提出搞个黑车,他们有钱,我和吕某某同意了。当晚6点多钟,我们带上胶条到旧宫物美超市东侧租了一辆玻璃上有黑色贴膜的红色轿车,当车行至供电所附近,令司机停车,张勇用风衣的腰带套住司机的脖子,我用拳头击打司机,张勇与吕某某把司机拉到后座上,用胶带把司机捆上,把司机口袋里的42元钱掏出来,我把车开到笃庆堂村一地堡处,张勇、吕某某把司机拉下车,我把车放到大有庄村一胡某内,之后我们把司机放进地堡里,天亮后,我用司机的小灵通给司机的老婆打电话,号码是吕某某、张勇问的,向司机的老婆要5万元钱,先后打了几个电话,司机老婆一直说在凑钱,3月28日上午,我给胡某某、田某某打电话说,弄了一个人、一辆车,你们帮忙看着人。一直到被抓也没拿到钱。

3、共同作案人胡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帮助晏远明、张勇看着被绑的人。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05年3月28日晨,我接到一部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我爱人宋某某在他们手里,让我拿5万块钱去赎,要不就等着收尸。期间,对方除了用两部手机和我联系外还用我爱人的小灵通和我联系过。

5、证人夏某某证实,2005年3月28日晨,我表姐孙某某找到我说,姐夫宋某某被绑架了,给我表姐的手机打电话,让拿5万块钱赎人。我即打“110”报警的情况。

6、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殴打宋某某时使用的木棍、捆绑时使用胶带的特征,宋某某所驾车辆的特征。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肋骨骨折、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3月28日7时30分许,接孙某某报案称其爱人宋某某被绑架,于同年3月30日18时、19时先后将胡某某、田某某、晏远明抓获。2008年9月21日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

9、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已判刑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当庭提供的要求经济赔偿的有关票据,证实宋某某被打伤后确有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且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关于没有打人,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要钱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在车内被捆绑后,三名男子对我进行殴打;根据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吕某某等人预谋向“黑车”司机要钱,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5万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吕某某与共同作案人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与已判决的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上述款项被告人吕某某与另案晏远明、胡某某、田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元,责令被告人吕某某与晏远明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秀芹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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