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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女,现年32岁。

委托代理人肖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马x,男,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孙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贺xx就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十一生育一女,取名马x。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特别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10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女马x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马x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

被告马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2年9月19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要求离婚,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而且,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x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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