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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贺某某,女,1957年9月10日,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29岁,资兴市X乡X村老屋头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资兴市X乡X村高厕上组,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家庭一直不幸福,夫妻生活不和谐;且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打牌,不关心家庭,不尽家庭义务,2007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辨称:1991年,经原告的姑妈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但自2008年冬,原告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就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虽有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可以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原告丧偶后,于1991年,经原告的姑妈介绍,原告、被告相识,并于同年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自2002年起,双方为家庭唢事时有吵打现象。2003年始,被告便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也很少与原告联系,打工的收入亦很少交给原告。2008年2月,原告随女去广东打工,同年10月回家后就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分居至今。2008年11月7日,原告提出离婚,经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被告未到调解未成。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务,亦无婚生子女。审理中,被告要求查询原告在银行的存款,经查询原告存款为242.23元。本案在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考虑被告年纪较大,同意给予经济帮助,适当补偿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男到女家落户,考虑到被告离婚后需到老家安家,原告愿以经济帮助方式,适当补偿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存款242.23元,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贺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予被告王某甲经济帮助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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