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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席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原告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席某某辩称,2008年1月1日,原告陈某某、席某某同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于2008年1月14日对未付购车x元确认,并打下欠条。明确约定2008年3月14日付清。后付三万元,余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车款x元及未履行期间利息8363.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日,原告陈某某、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席某某经营的漯河至南宁豫x号汽车转让给周某某、张某某,以车价x元转让。注;其中公司贷款x元需付现金,公司贷款x元由周某某、张某某承担。车辆自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一切事情,包括债权债务,事故及其他都归席某某承担,2008年元月1日以后所有事情,包括债权债务、事故、线路归周某某、张某某负责。2008年元月14日周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席某某车款壹拾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并注明到2008年3月14日还。2008年5月28日席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周某某车款贰万元整,经协商该车原为拾壹万陆仟伍佰元,现为拾万元整,付贰万,下欠捌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该车相关手续清理完。2008年7月26日张某某付车款x元,现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以该车没有很好的保养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下欠原告车款x元未付。

另查明,豫x号客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客运运输业务,该车产权属席某某、陈某某所有。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席某某与被告周某峰、张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故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收到车辆后又出具欠条,表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该车的一切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席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经协商该车原为拾壹万陆仟五百元,现为拾万元整,付贰万元,下欠捌万元,是对原协议中欠款数额的变更,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对酿成本案诉争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席某某下余车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陈某某、席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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