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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2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封丘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中的家属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91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辛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辛某某轻微伤、乘车人郑某某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被害人辛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邵某某、李某某、王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受伤人员活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亦受伤,但在事故处理中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其认罪态度较好但亦不能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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