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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牛某、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37岁。

诉某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40岁。

诉某代理人宋月梅,女,47岁。

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负责人。

诉某代理人周晓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张宗良,该公司员工。

诉某代理人杨某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略)起诉,本(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2月22日下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略)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诉某代理人魏建民,被告群星公司的诉某代理人周晓政,被告中华财险的诉某代理人张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7日8时8分许,原告杨某乙被被告牛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伤住(略),原告的损失已经嵩县人民法(略)审理并作出判决,因在第一次起诉某原告杨某乙的第二次手术尚未做,判决书中写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牛某驾驶的客车挂靠于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牛某。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09年12月29日原告杨某乙在郑州骨科医(略)住(略)34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77元,因被告牛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后期医疗费用x.77元、交通费1456元,残疾用具费460元、停车费4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x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x.77元。2、诉某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群星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辩称,1、此案件上一次判决时,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范围,第二次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无法赔付;2、商业三责险,本案不应当审理,原告也无权要求赔付;3、对于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明显过高,理由是在上一次判决时,初次诊断系嵩县西关医(略),其对第二次手术的评估费用为5000元,原告没有在就近在初诊医(略)治疗,初诊医(略)也没有开转(略)证明的情况,到省会郑州治疗,这必将增加治疗的花费,因此对增加的花费,不应当予以承担;4、对医疗费用,不论是交强险或商业险,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8时8分许,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Z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800米处,由于占道行驶其车前部与对向杨某乙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牛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被告牛某肇事时驾驶的豫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牛某。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嵩县人民法(略)于2009年5月4日,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问题作出(2009)嵩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载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12月29日原告杨某乙在郑州骨科医(略)住(略)34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77元。中华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x.5元。

本(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乙在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本次治疗费用在第一次判决时未予处理,故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合理,本(略)予以确认。原告再次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牛某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在牛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群星客运公司已将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在该车的实际车主牛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结合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方直接进行民事赔偿。其辩称原告没有在初诊医(略)治疗,而到省会医(略)进行治疗,而不承担增加花费的意见,本(略)认为原告第二次医疗费用确系治疗自己损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原告方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略)不予采纳。原告杨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77元;2、交通费856元;3、残疾用具费460元;4、护理费以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准,37.35元×34天×1人=1269.9元,5、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因证据不充分,本(略)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杨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第二次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诉某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6、住(略)伙食补助费34天×10元=340元;7、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原告要求3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略)予以认可。以上款项共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交通费856元、残疾用具费460元、护理费1269.9元,以上款项共计2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77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款项共计x.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牛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杨某乙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某费600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200元,被告牛某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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