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堂姐持被告1978年生的假身份证,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还称被告在广东办有工厂。2008年10月17日,原告被骗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广东,并未发现被告有工厂,且被告系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的年龄相差12岁,因为原、被告年龄相差大,导致性格不合,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口头达成由原告支付被告2.4万元,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2万元和原告家人写的4000元欠条后,并未履行其协议离婚的承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且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花费2万多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2万元,故不同意再支付欠条上的4000元。
被告辨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系堂姐介绍相识,被告没有隐瞒年龄,被告在广东确有与他人合伙办的创花板厂,只是因经济危机工厂停厂了。婚后,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可以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如果原告确要离婚,原告也要支付被告为结婚所花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经被告堂姐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当时隐瞒了其真实年龄,同时还称在广东办有工厂。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前后被告开支3万元左右。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广东,发现被告真实年龄,且未发现被告个人没有工厂后,于2008年12月22日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1月22日原告从广东回到其娘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2009年3月19日,被告和村主任、介绍人一起到原告家,双方口头达成由原告支付被告2.4万元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父母的2万元和4000元欠条(欠条署名为原告),事后被告并未履行其协议离婚的承诺。2009年4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的收条,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前被告欺骗原告,婚后原、被告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所花的费用,其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退2.4万元给被告,当天原告已自愿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再返还;原告及家人写给被告的4000元欠条,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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