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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范、惠某贤诉唐河县马振扶乡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惠某某(曾用名惠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乡长。

王某范、惠某贤诉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范、惠某贤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及马振扶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俊海、王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范、惠某贤诉称,唐河县X乡双河兽医站从建站至今,我二人一直是该站职工,直到退休,在双河兽医站工作期间,为建站集资、垫资、借给站内款和站内拖欠工资及医药费。经2008年12月4日时任马振扶乡副书记和工作人员刘某杰对欠款进行核实,共计欠款x元,其中1988年12月5日所集资的524.92元和1989年2月1日所集资的1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以上欠款经追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马振扶乡人民政府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范和惠某贤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4日调查笔录(即对帐单);2、唐政办(2005)X号文件一份。

唐河县X乡政府辩称,王某范、惠某贤所诉款项,不是马振扶乡政府所欠。2008年12月4日的调查笔录是王某范和刘某杰之间一些相关的往来记录,不能因此证明马振扶乡政府认可了该笔欠款,工资和药费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因原马振扶乡兽医站属于自收自支单位。王某范和惠某贤所说的工资和药费与马振扶乡政府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集资款应向集资单位追要,建房款及垫地款应由王某范自行承担,借款x元是刘某杰个人行为,该款应由刘某杰个人承担,与马振扶乡政府无关。2005年前兽医站归畜牧局管理,其后归建于乡政府。马振扶乡政府不应对王某范、惠某贤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马振扶乡政府就此抗辩的理由提供刘某杰、邓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2008年7月30日马振扶乡政府干部李永旺、王某平对刘某杰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马振扶乡兽医站在双河街组建双河分站,王某范、惠某贤夫妻同为双河兽医站职工,组建双河兽医站时,王某范对建设兽医站进行集资,该站建成后,其二人在该站工作,直至退休,在此期间,双河兽医站因经营需要,由王某范垫支款项建柴瓦房两间,并对兽医站内的地坪进行垫高;1999年6月,惠某贤经唐河县人事劳动局批准退休,双河兽医站拖欠有惠某贤退休工资及医药费,2006年8月21日,时任双河兽医站的站长刘某杰在王某范处借款x元,后归还x元,下余x元,以上款项未付,王某范、惠某贤多次反映此事请求解决。2008年12月4日在马振扶乡政府办公室,由时任乡政府副书记组织当事人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显示:“时间2008年12月4日上午,地点马振扶乡政府办公室,参加人员副书记王某平,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刘某杰,乡政府办逯发杰,原马振扶乡兽医站退休职工王某范、惠某贤;王某平副书记:一、经调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退休审批表注明,惠某贤,女,1999年8月份起,按退休工资发放,每月537元,从1999年8月份起至2005年12月份,应发工资x元(6年零五个月、77个月),已支付本人工资4492元,还欠惠某资x元。二、建房还欠王某范垫支款x元,经合计欠王某范款有以下几项:1、欠惠某贤工资(1999----2005年12月)x元;2、欠惠某贤药费6254.04元;3、欠王某范一家集资款1542.92元;4、欠借王某范款x元、利息8000元,合计x元;5、欠王某范垫支建房款x元;6、欠王某范房内垫高支付款7942元,合计欠王某范款x元。该笔录中王某范说我们还提出这一项就是集资款利息问题,我们要求给予支持。王某平副书记说:此项我们以查帐为主,请你们看后签字。”该调查笔录当事人栏签属有:属实同意。王某范、惠某贤、刘某杰三人姓名。

王某范提交的1988年12月25日和1989年2月1日的524.92元及1000元两份集资办站款条据上均显示月息为壹分伍厘。

另查明,2005年11月24日唐政办(2005)X号唐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乡镇机构改革中乡镇兽医站、水利站、村建所单位和人员归属问题的通知中显示:按照乡镇机构改革精神和《唐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纪要》(唐信联(2004)X号)的要求,全县兽医站的人、财、物及管理权限全部下放到乡镇,退休人员全部由乡镇接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84年8月,唐河县X乡兽医站在双河街组建双河分站。王某范、惠某贤夫妻同为双河兽医站职工。对建双河兽医站进行集资,双河兽医站在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王某范垫资对兽医站进行房屋修建,兽医站拖欠有建房款,惠某贤1999年6月经唐河县人事劳动局批准退休,兽医站拖欠有工资及医药费,上述款项共计x.92元,其中1988年12月25日和1989年2月1日的524.92元及1000元办站集资款约定月息为壹分伍厘,2005年11月24日,马振扶乡双河兽医站根据上级精神,进行机构改革,兽医站的人、财、物及管理权限全部下放到乡镇,退休人员全部由乡镇接收。2008年12月4日,马振扶乡政府对王某范、惠某贤所反映的问题做了调查落实,该款未及时支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于马振扶乡政府,马振扶乡政府应支付王某范、惠某贤所诉的垫支建房款及拖欠的医药费和集资款及利息,所诉的由刘某杰借款x元,因借据是刘某杰个人出具,马振扶乡政府辩称乡政府及兽医站的帐目中没有记载,属刘某杰个人行为,与马振扶乡政府无关,其辩称理由成立。王某范、惠某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马振扶乡政府的其它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范、惠某贤支付欠款共计x.92元(其中1988年12月25日的524.92元和1989年2月1日的1000元自集资之日起按约定的1分5厘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王某范、惠某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合计3645元,马振扶乡人民政府负担2845元,王某范、惠某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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