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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4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周家堡。

法定代表人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梅子榜村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原审被告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少锋、代理审判员叶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鸣晓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1992年1月12日,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与重庆山城电表厂(1993年5月12日,重庆山城电表厂更名为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为重庆山城电表厂加工定作各种电压冲片组合。合同签订后,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按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经双方于1997年12月23日第一次对帐,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欠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加工费(略).43元,后双方又于2000年8月10日再次对帐,明确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仍欠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略).35元。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2001年2月20日,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在工商年检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表中明确该公司股东为西南车辆制造厂,西南车辆制造厂是以实物出资1250万元,该实物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现西南车辆制造厂已变更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与重庆山城电表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已按约履行了义务,重庆山城电表厂即变更后的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收货对帐后未及时付清加工费,应承担给付加工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西南车辆制造厂即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股东,且出资的1250万元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故应由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债务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是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人员任职也是由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第84条、第88条第1款、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给付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加工费(略).35元,并从1997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略).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限于其对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出资的1250万元范围内);三、案件诉讼费(略)元由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有:1、上诉人并非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股东,作为一审判决基础的年检资料系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自行填写且属错误;2、一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审计验证证明和重庆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对上诉人是否系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出资人,在上诉人举示了审计验证证明后,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答辩称,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上诉人是其出资人,且出资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开办时的资金是上诉人划拨的,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均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通过调查,发现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有如下事实需要认定:1978年10月,重庆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以渝计文劳(78)X号文件批准成立川渝汽车修配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筹建工作由国营空气压缩机厂负责,设备由国营空气压缩机厂借出,按规定收取折旧费,严格划分两种不同所有制。1993年,重庆川渝汽车修配厂更名为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更名前,重庆市X区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验证资信证明书》,载明重庆川渝汽车修配厂的注册资金为125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从1993年到1996年,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出资者名称栏中,填写的均为“自有资金”,从1997年到1999年,填写的是西南车辆制造厂,2000年的是自有资金,2001年的是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一审认定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出现于2000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在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发现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何签章。另外,一审庭审中,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称,川渝汽车修配厂开业时的资金是国营空气压缩机厂即现在的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划拨。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与重庆山城电表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已按约履行了义务,重庆山城电表厂即变更后的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收货对帐后未及时付清加工费,应承担给付加工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系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向法院举示了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证据是1978年10月重庆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渝计文劳(78)X号文件及1993年重庆川渝汽车修配厂更名为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前重庆市X区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验证资信证明书》,该两份证据均表明上诉人并非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投资人;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出现于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2000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举示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况》,系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所填写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且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从1993年到2001年的出资人栏中,填写的出资人并不是同一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就是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投资人;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调查中改变了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称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系错误陈述,出现了矛盾,关键是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仅仅依此作出上诉人系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股东且出资不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就不应当对重庆川渝实业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其他诉讼费用4989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歇马冲压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瑛

审判员贺少锋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廖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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