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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祝某甲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的侄媳。

被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学生,住(略),系被告之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祝某甲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祝某甲以集资修路为名,未经原告许可,拆除原告的厕所及房屋根基石坎,原告发现后及时进行了修补。同年9月11日被告又强行拆除,原告前去阻挡时,被告用拳头和石块将原告致伤。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5817.15元。出院后仍感头痛头昏,在双喜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96元。事发当天被告还损坏原告的4只蜂桶并拆除了原告的石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云镇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坏折价款共计x.3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镇安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金额为5817.15元)、双喜村卫生所的门诊处方7份和门诊费收据7张(金额为1296元)、交通费票据13张和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祝某甲辩称,原告山花墙外原本有一条八尺宽的公共路,原告建灶房时占用了。这次修路时起初原告是答应的,可修到原告的灶房外时原告拒绝通过。施工时原告多次阻挠,2009年9月11日早九点多,我们院子几个人在原告灶房外修路,原告再次阻拦,并说“这个路走不成,我就是路,路就是我,”我和原告理论了几句,原告就过来把我的头往地上按,我即与原告发生厮扯,厮扯中原告咬伤我右手食指,我并没有致伤原告,是原告讹我的。当天我只是将原告的两只空蜂桶移开,并没有损坏。不同意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成龙和李成伟的联合证词,证明被告受伤情况。2、证人王中翠和沈维义的联合证言,证明原告老山花墙外有八尺宽的公共路。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镇安县X镇派出所调查证人吴永凤、董发志、田_U斌、田_U朋的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祝某甲所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言非证人自己书写,证人基本情况不明,且是两人联合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采信。对云镇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祝某甲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镇安县医院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认为证据2的双喜村卫生所的处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云镇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合议庭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云镇派出所调查的证人吴永凤、董发志、田_U斌、田_U朋的证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称与其无关且对真实性有疑问,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客观,但证据1和2均为证人证言,证言不是本人书写且采用联合证言方式向法庭提交,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庙沟乡X组部分群众协商修通组公路,当路修至原告田某某的灶房外时,因土地置换及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完全一致,原告拒绝道路从其灶房外通过。以被告祝某甲为代表的群众认为原告的老房山花墙外有一条八尺宽的公共路,原告修灶房时占用,坚持要在原告的灶房外修路。2009年9月10日,被告祝某甲等人在原告田某某的灶房外修路,原告前去阻挡,并将拆除的石坎补上。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原告发现被告等人又在其灶房外修路,遂前去制止,在阻挡过程中被告祝某甲和原告田某某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厮打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镇安县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额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2天,花医疗费5817.15元。出院时脑震荡一项注明好转,其他为治愈。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后原告又在双喜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96元。经云镇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祝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坏折价款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因修路在没有和原告完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再行协商或请求相关组织处理,强行修路欠妥。原告前去阻挡时又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祝某甲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坏蜂桶和毁坏石坎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院时脑震荡并没有完全治愈,出院后在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并无不妥,支出的费用应计算在损失之内。被告称交通费过高,因当时庙沟乡境内多处修路,通行不便,交通费支出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地实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0元计偏高,每天按50元较为合适。原告前去阻挡无果后亦应找相关组织解决,与被告相互厮打不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祝某甲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零贰佰肆拾柒元叁角贰分(医疗费7113.15元、误工费2800元(56×50)、护理费1680元(42×4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18)、交通费460元,计人民币x.15元的80%)。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20元,被告祝某甲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善铖

审判员董谦礼

陪审员尹登虎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梁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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