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池某、向某与重庆长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民初字第952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原告向某(系原告池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兴平(二原告委托),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凤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向某与被告重庆长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铭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平、被告重庆长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向某诉称:我们夫妇系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了“柒牌”男士服装店;2003年8月11日,我方与被告重庆长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寿保安服务公司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约定由其提供保安服务;2003年10月24日,在保安服务期间,“柒牌”男士服装店被盗,随后,我们向某安机关报案,被告对被盗后剩余物品进行了登记;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盗衣物损失28,534元、损坏的卷帘门修复费20元,共计28,554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长寿保安服务公司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服务费付款收据,证明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而被告失职导致“柒牌”男士服装店被盗,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向某;经营场所:长寿区凤城石佛寺2#;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小百货;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日;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授权书、2002年7月24日《特许经营协议书》,证明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池某在长寿区石佛寺2#经营(专卖)“柒牌”男装系列产品;

3、填制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的《销售日报表》,原告称该表系向某安公司提交的盘存清单,证明服务合同签订后“柒牌”服装店内货物的品种,总进价为84,872元;

4、2003年10月18日,原告交纳保险费收据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柒牌”服装店内货物事前进行了清点;

5、2003年10月17日、10月20日福建“柒牌”集团重庆总代理《销售清单》,证明当日原告进货额分别为4,476元、2,017元;2003年10月17日福建“柒牌”集团重庆总代理《退货清单》证明当日退货金额4,125元;

6、2003年8月14日-10月27日《销售日报表》,证明原告该时段售货情况,其中10月15日-23日(向某安公司清点盘存货物至被盗前一日)销售额为6,127元;

7、2003年10月24日“清单”,原告称此清单系“柒牌”服装店被盗当日保安公司盘存所剩货物情况,价值52,579元。

8、2003年10月24日,彭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柒牌”服装店因盗窃损坏的卷帘门修复费为20元。

9、原告邀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小群证明:“柒牌”服装店被盗当日8时许,其本人发现服装店被盗,便通知原告夫妇,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时,其看见了被偷盗的状况;并称大约一个月以前,看见保安公司的人员到原告处拿“单据”,当时原告向某称该“单据”就是服装店货物盘存清单;

10、原告邀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兰证明:“柒牌”服装店被盗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拍摄了照片,确有偷盗的痕迹,并看见保安公司的人员清点货物。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柒牌”服装店被盗,造成损失28,554元。

被告重庆长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辩称:1、服务合同由原告池某与我公司签订,原告向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属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的服装店被盗,但未发生较大的损失,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3、我公司提供的报警装置完好,服务无瑕疵,也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十天内提交被盗物品的票据资料,应视为放弃赔偿请求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现场勘查登记表、现场图片、现场勘查笔录等,以此证明“柒牌”服装店被盗属实,但店内货柜、货物摆设完整,损失不大。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间为2002年,期限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所售服装为“柒牌”服装,《特许经营协议书》未经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作为重庆总代理之再授权行为无效,该证据不合法;证据(3)、(5-7)不具有真实性,《销售日报表》均为原告自己制作、无任何签名及印章予以确认,且时间有改动,不能证明原告盘存、销售货物的客观情况,《销售清单》、《退货清单》也无任何签名及印章,不能证明进货、退货的客观真实;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盗前对服装店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证据(8)形式不合法,《收条》系“白条”,不是正式票据,且卷帘门修理费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证据(9)、(10)证明的损失情况与公安机关勘查记录不一致,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盘存清单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7)系原告自己收集和提供,作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该间接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并且该证据证明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不具有排他性,即由此证据证明不一定能得出“柒牌”男士服装店损失28,534元的结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不具有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证实了“柒牌”男士服装店被盗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盘存清单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池某与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神街石佛寺2#,共同经营“柒牌”男士服装店。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长寿保安服务公司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服务范围区域:“柒牌”男装店内布防区域;2、服务日期:2003年8月11日20时至2004年9月30日20时;3、服务规程:(1)乙方(即被告保安公司)获悉报警信号后,即指派处警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理;(2)乙方确认甲方(即原告)场所内有事故发生时,应根据事故的性质,分别向某方所在地的公安、消防、医疗救护、公共事业等部门通报,并通知甲方或联络人会同处理;4、服务的责任界限:自正式启用安全防范系统之日起,乙方负责甲方所委托场所服务内的安全。乙方因工作失职,使甲方因盗、抢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责任归于乙方,乙方按甲方财物损失的程度及合同的约定,作相应的赔偿;5、赔偿手续:(1)双方一旦获悉事故发生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在公安干警未到现场勘察取证前应保护现场,不得任意破坏现场;(2)甲方人员应在获悉事故发生后迅速赶到现场会同公安机关及乙方查证损失。如有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能证明损失物品的有关票据、账册,在十天内提供给乙方,同时提供公安机关的勘察证明。甲方如逾期或未能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将不予赔偿;(3)甲方遭受的现金、国库券、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非法物品、私人物品、人身伤亡,以及盗窃为入侵而破坏的物品,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6、报警服务费用:甲方同意自乙方通知为其提供安全服务时日起,支付乙方联网服务费,每年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服务费720元。

2003年10月24日凌晨3时58分,“柒牌”男士服装店被盗窃,被告所安装的报警器鸣警,被告方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认为店内货物未被偷盗,便予以离开。当日8时许,原告发现服装店被盗窃,立即向某安机关报警,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随即出警,并对现场予以勘察。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向某夫妇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池某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以加强“柒牌”服装店的安全管理,向某表示认可,池某的行为应视为二原告的共同行为,故向某的原告主体适格;保安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柒牌”男士服装店发生盗窃时,被告未积极处理,违反了合同中服务规程的约定,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盗窃发生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能证明损失货物的有关票据资料提供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某、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元,其他诉讼费1150元,共计1728元,由原告池某、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28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储奇门分理处)。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铭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先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