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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乡X村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8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驾驶小客车(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驶来向北左转弯潘寿良(男,50岁,大兴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彭某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潘寿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于2009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已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十八万元,该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艳超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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