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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付爽(已判刑)、“老铁”、“杨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兴区X镇大兴一职957公交车站附近,酒后滋事,将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为轻伤、何某某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有关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被告人张某的同案付爽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付爽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爱环、仲某某、王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付爽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亚梅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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