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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20时许,驾驶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津x)由东向西行至大兴区X镇“国际机械城”南侧时与对面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刚相撞,造成赵某刚当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2008年12月3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有关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者赵某刚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杜海芹、马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购车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物证技术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尚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有自首情节;肇事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鉴于上述原因,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亚梅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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