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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市X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某某出生,某某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某某出生,某某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志,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因手脚麻木,于2008年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患颈椎压迫神经,经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余日后转被告湘雅二医院脊柱外科,诊断某手术治疗,被告为原告做了颈椎内固定减压手术,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加上其它开支近10万余元,9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于2009年10月28日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体内固定支架螺栓断某,29日至湘雅二医院复查得到证实,再做手术难度比第一次更大,费用更多,原告已无能力再做手术,只能保守治疗,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时,被告使用的内固定器材是3万多元一套的进口器材,植入原告体内竟然断某,被告的器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某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心身某到摧残,经冷水江市中医院鉴定为3级肌体残疾,现生活不能自理,靠人护理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以药械厂家协调未妥为由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湘雅二医院使用不合格的伪劣器材给原告做减压手术植入原告体内,给原告身某造成了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湘雅二医院向赔偿原告人身某害残疾赔偿金20万元、医疗费15.8万元、后期治疗费16万元、护理费10万元、车旅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6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原告患颈椎病,双方没有争议,其所患颈椎病为: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在被答辩人接受手术前,答辩人将手术的必要性、手术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都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其中第16项风险为:“术后内固定松动、断某、脱出,必要时二期手术”。被答辩人代理人张某凡在手术同意书中写道:“理解以上情况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同意手术治疗。”在内固定材料使用上,答辩人拟为其使用x系统,张某凡同样签字同意。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使用的内固定物质量均为合格,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被答辩人起诉说其接受的内固定物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使用的内固定物为x系统,由长沙雅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该系统由瑞士生产,获国家注册准入。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经人民法院委托长沙市X组织相关医疗专家进行了鉴定,专家们认定:“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某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及操作正确。手术应用的是椎管减压+x内固定植骨融合术,选择恰当,位置好,不存在医疗过失。且术后第一次复查X线片示:内固定未见松动断某,说明手术是成功的。术后一年,内固定中一个螺钉断某考虑与患者颈部活动导致螺钉本身某劳断某有关,是骨科内固定手术中常见的并发症。医方术前已向患方交待相关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其中第16点:术后内固定松动、脱出或断某,必要时行二期手术处理,患方签字表示认可。医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综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患疾病诊断、治疗均没有过错,所使用的内固定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被答辩人诉称内固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张某到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某:1、C4/5、C5/6、C6/7椎间盘突出;2、颈椎管狭窄。张某之子张某凡于2008年8月24日在《手术同意书》签字,该同意书内容涉及手术的必要性、手术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其中第16项风险为“术后内固定松动、断某、脱出,必要时二期手术”。张某凡在手术同意书中写道:“理解以上情况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同意手术治疗。”同日,张某在《特殊材料使用同意书》上签字。同月25日,湘雅二医院为张某在全麻下行后路C3-C7椎板摘除减压、x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08年9月6日张某出院。出院医嘱:2、避免颈部负重及活动过度、支架固定3个月;3、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09年10月28日张某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某颈椎内固定术后螺栓断某。2009年10月29日,湘雅二医院诊断某颈后路术后,内固定断某。张某以湘雅二医院使用不合格的伪劣器材给其做减压手术植入体内,给其身某造成了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2011年7月6日,湘雅二医院对本案医疗事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专家鉴定组合议认为:1、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某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及操作正确。手术应用的是“椎管减压+x内固定植骨融合术”,选择恰当,位置好,不存在医疗过失。且术后第一次复查X线片示:内固定未见松动断某,说明手术是成功的。2、术后一年,内固定中一个螺钉断某考虑与患者颈部活动导致螺钉本身“疲劳”断某有关,是骨科内固定手术中常见的并发症。医方术前已向患方交待相关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其中第16点:术后内固定松动、脱出或断某,必要时行二期手术处理),患方签字表示认可。3、该患者术中采用的内固定为“长沙雅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医方提供了该次所使用的内固定产品合格证,理论上认定为合格产品,医方无过失。至于本次手术使用的内固定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的范围,建议由相关产品质量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综上所述,医方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1年11月28日,张某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依职权指定相关机构鉴定湘雅二医院在手术中植入张某体内的颈椎内固定支架的产品质量问题。经本院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由于该技术鉴定需要将张某体内的颈椎内固定支架作为鉴定对象,而该内固定支架还在张某的体内,如进行该鉴定需要以体内支架取出,如不取出则目前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将此对张某进行了告知,张某表示:“依照目前的情况,如果将内固定支架进行取出则将会使我的生命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我是不会去承担这个风险的。”本院依法终结该产品质量鉴定。

另:湘雅二医院提供了长沙雅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内固定术的器械清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张某的门诊病历、病历记录、诊断某告书、住院病案单、身某、手术病人同意手术记录单、《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医学会在对本案所涉医疗事件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了:在张某到某某治病过程中,湘雅二医院对张某的诊断某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及操作正确。手术应用的是“椎管减压+x内固定植骨融合术”,选择恰当,位置好,不存在医疗过失。且术后第一次复查X线片示:内固定未见松动断某,说明手术是成功的。术后一年,内固定中一个螺钉断某考虑与患者颈部活动导致螺钉本身“疲劳”断某有关,是骨科内固定手术中常见的并发症。湘雅二医院术前已向张某交待相关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其中第16点:术后内固定松动、脱出或断某,必要时行二期手术处理),张某之子签字表示认可。张某术中采用的内固定为“长沙雅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湘雅二医院方提供了该次所使用的内固定产品合格证,理论上认定为合格产品,湘雅二医院无过失。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湘雅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已举证证实其对患者张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至于本次手术使用的内固定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技术鉴定需要将张某体内的颈椎内固定支架作为鉴定对象,而该内固定支架还在张某的体内,如进行该鉴定需要将体内支架取出,在不取出的情况下目前无法进行鉴定。因张某表示依照目前的情况,如果将内固定支架取出则其生命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不肯取出进行鉴定,故目前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张某可以在日后取出内固定支架时向相关产品质量技术鉴定部门申请对颈椎内固定支架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某某辩称其对患者张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要求湘雅二医院因医疗过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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