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6月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9日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10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4日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2000年6月25日至终身,缴费方式趸交,领取方式为趸领。合同成立后至2009年4月,双方没有任何联系。4月初原告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保险情况,被告知一时查不到,三天内答复。当天下午被档案室告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成立后不久,即于2001年8月16日被挂失,8月23日被批改年龄,2002年6月1日至7月2日挂失期满保险金被领取。此后又说是其内部保险业务员所为,现已立案处理,让原告配合调查,反复多次叫原告到其单位,说保险合同已解除,要求原告领取保险金本金。原告之所以买养老保险,就是为了65岁一次性领取保险金养老,现因被告原因不但致使合同履行出现障碍,还使原告身心受到打击,无法正常上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解除,继续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692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45岁领取保险金,而且人寿保险公司还于2002年7月2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现已8年,原告从未找过公司,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于2000年6月24日投保我公司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99版),合同约定:交费期一年,交费方式为趸交,交保险费10万元,保险金额9.5万元,领取方式为趸领,45岁开始领取,也就是期满后一次性领取。原告现在手里的保险单已经作废。2001年7月26日,由于原告投保时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55年10月3日,后又改为1956年10月3日与原保险单不符,特申请挂失,于2001年8月16日又补发了一份保险单,2002年7月2日,我公司将满期保险金10万元给付原告,以存单的形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义勇街分理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按合同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本合同终止。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张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99版),保险单号为2000-x-Y14-x-X号,保险费为10万元,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6月25日至终身,生存给付领取年龄为45岁开始年金领取,领取方式为趸领。2001年8月16日人寿保险公司依照张某某业务员李某强的申请,将原保单挂失,补发了2000-x-Y14-x-X号新保单,新保单将保险期间变为2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变为2000年6月25日至2002年6月25日,生存给付年龄变为45岁,领取方式未变。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上均无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且申请书上也没有要求变更保险期限的内容。2009年4月张某某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时,得知保单已被挂失领取,遂要求保险公司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之诉争。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75元。

本院认为,2000年6月24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保单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该保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该保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申请挂失,并已支付保险费的主张,却不提供原告张某某签名认可的证据,并且按其向法庭出示的申请,也不包含对保险期限进行变更的内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原保险单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某某为处理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17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0-x-Y14-x-X号保险单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