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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再终字第1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土家族,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一九九O年十月八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邓某某与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州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2日,一审原告邓某某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邓某原神昊大酒店的整体房产所有权。同时依照邓某和吉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邓某所租用的“该房产面对公路方向向左边长4米,宽40米,以乾雅线为界,宽向山坡延伸以山上梧桐树为界”地段,作为原神昊大酒店房产所有权的重要附随物权,原告对此亦应享有50年的租赁权。被告张某甲侵占该地,并堆砌围墙,搭建工棚,妨碍原告装修及正常生产秩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对诉争邓某所租赁的土地享有合法继续租赁权;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一审被告张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没有与市政工程处建立租赁关系,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不存在赔偿其经济损失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原神昊大酒店房产面对公路方向为左边,长为4米,宽为40米,以乾雅线电杆为界,宽向山坡延伸以山上梧桐树为界,原神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于2004年6月7日与市政工程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双方约定土地租用期限为50年,租金包干共总计人民币1.5万元,一次性付清。如任何一方提出毁约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该《土地租用合同书》已于2004年6月7日起开始履行。原神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因经营管理不善,所欠外债较多,被别人诉至法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吉民初字第X号等15份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邓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邓某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依法委托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邓某所有的坐落在雅溪162车队旁的神昊大酒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以及房内所有财产和神昊大酒店后栋附属楼的房屋所有权利(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X号—3、2—148—5、2—148—10,图号为29.00—43.75)。2006年10月11日本案原告邓某某以77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以(2006)吉法执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邓某某整体购得了邓某上述房产、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对该酒店进行改修和装修。在此期间,被告张某甲以该酒店停车场是其开挖出来的,现谁用谁补钱为由,阻碍原告施工,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在原神昊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邓某经营酒店期间,与邓某签订了一份《神昊大酒店停车场岩石挖运补充合同》,在邓某租赁的停车场地段内进行本场岩石的挖运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邓某与本案被告张某甲对停车场岩石的挖运工程结算,邓某于2005年12月8日给本案被告张某甲写下了欠款欠条,其内容是“欠到张某甲停车场人民币26.36万元。”后经张某甲多次向邓某催取该工程款未果,张某甲于2007年4月3日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邓某诉至本院,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主权利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得到主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主权利有关的从权利。本案原告邓某某在取得被执行人邓某原神昊大酒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同时也一并取得了原邓某所租用的停车场的使用权。原告邓某某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妨碍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张某甲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开挖岩石工程款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甲的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另案解决。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邓某某在原神昊大酒店施工的侵害;二、原告邓某某享有继续租用原神昊大酒店法人代表邓某与市政工程处签定土地租用合同所租用的停车场使用权的权利和义务;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两个审判员没有参加开庭审理,也没有参加合议庭评议;原审被告没有答辩,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审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等,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财产。《合同法》第81条规定是指债权人转让债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212规定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使用、收益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三)、一审判决被告张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邓某某的施工的侵害,2005年张某甲因邓某没有付款就在停车场周围砌了围墙,邓某某装修在后,张某甲不存在侵权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邻纠纷,法院强行判决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邓某与市政工程处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50年,法院判决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五)、邓某某若要4米宽,40米长土地作停车场用,必须按照邓某和我签订的合同约定,按40元/方计算补偿我挖运土石方款人民币x元。邓某某以一审起诉状内容为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邓某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处理,他对现在所占的停车场没有使用权,应该停止侵害。本院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称,关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本人不再坚持,但一、二审认定原审上诉人侵犯原审被上诉人的租赁权利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将第三人权益确定归原审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取得原神昊大酒店房产的附属物排水通道及化粪池在诉争土地内,原审被上诉人应附属取得诉争土地的继续租赁权。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162车队对面)原神昊大酒店属邓某所有。邓某系原神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7日邓某与市政工程处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土地租用期限为50年,租金包干共总计人民币1.5万元,一次性付清。如任何一方提出毁约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该《土地租用合同书》已于签订之日起开始履行。2004年9月8月,邓某与张某甲签订《取土合同》。合同约定,四O五神昊大酒店旁边土方承包给张某甲,总价为40元一方(包括取土、运地、清理现场),按实际土方计算。必须在2004年9月20日完工。如未按规定期限完工,按每月1000元罚款处理。土方取完付款。取石头时间为壹个月,即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14日,邓某、张某甲签订《协议书》,邓某将停车场土石方全部承包给张某甲施工,承包价40元/立方米,以实际收方计算。2005年3月22日,邓某、张某甲签订《神昊大酒店停车场岩石挖运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必须在10天内完工,完工收方后邓某必须付50%工程款等。2005年12月8日,邓某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张某甲停车场人民币26.36万元。”后邓某因经营管理不善,所欠外债较多,被诉至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吉民初字第X号等15份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邓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邓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依法委托州金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邓某所有的神昊大酒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x号),以及房内所有财产和神昊大酒店后栋附属楼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石字第x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2—X号—3、2—148—5、2—148—10,图号为29.00—43.75)。2006年10月11日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邓某某以77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所拍卖房地产,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06)吉法执字第1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邓某某整体取得邓某上述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2006年11月2日邓某某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产权证,即吉房权证石字第x、x号。2007年5月28日邓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即吉国用(2007)第2—149—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原神昊大酒店房产所占面积。2007年3月邓某某装修原神昊大酒店即衡民大酒店。在装修期间原审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酒店停车场是其开挖出来的,应谁用谁补钱,阻碍邓某某使用停车场,双方酿成纠纷。2007年4月12日,邓某某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3日,吉首市X街道办事处小溪桥居委会作为证人,张某甲与衡民大酒店达成《协议书》,内容如下:1、甲方张某甲开挖的一块用地位于衡民大酒店左侧,2、乙方衡民大酒店向甲方要求占用4米为建设通道之用3、时间以法院的判决书为止。4、乙方付1万元为占道租金,不予退还。同年6月2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停止侵害,确认邓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继续租赁权,同时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9月16日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7年4月3日张某甲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邓某起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某支付张某甲工程款x.2元。

再审认为,诉争土地系原神昊大酒店的相邻土地,由邓某租赁取得,拟作神昊大酒店停车之用。邓某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较之对神昊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二者权利内容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二者独立存在,互不依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主、从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被上诉人邓某某依法取得邓某神昊大酒店房屋产权,并不必然地附属地取得邓某相邻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一、相邻土地不属于神昊大酒店财产,不在邓某某通过拍卖所取得之财产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租赁权。邓某某要求确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二、邓某某以附属物在诉争土地内推定其附属取得占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三、邓某某所主张的神昊大酒店的附属物“神昊大酒店停车场”,因邓某欠付工程款,诉争地被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占有使用而实际没有建立;而其在再审时辩称“神昊大酒店排水通道、化粪池置于诉争土地内”事实,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即邓某某依据附属物主张附属取得土地使用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四、民事法律关系应经过双方协商合法建立,他人无权非法干预。本案诉争土地权利主体是邓某与市政工程处,其租赁合同与邓某某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尚在履行过程中,非经诉讼不能强制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不能强制他人与邓某某建立租赁关系;也不能强制解除邓某与市政工程处的合同,重新确定租赁权的归属。本案也不属于运用诉讼强制措施解决问题的范围。故邓某某要求确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没有取得租赁权的情况下,邓某某主张张某甲侵权其权益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上诉人张某甲占用土地是否侵权,不是本案诉讼所应解决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原审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依据主、从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张某甲侵权、二审排除张某甲合法享有使用权而肯定邓某某的租赁权利均是划分责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英

审判员向发炳

代理审判员谷国艳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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