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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相关证据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今,李世强(在逃)、马俊(在逃)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在郑州市十八里河大王庄和魏河村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侦察机关现场查扣茅台酒470瓶和15年茅台酒24瓶。经贵州茅台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扣押成品茅台酒价值人民币x元,扣押的未分装假茅台酒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樊ⅹ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统计报告、鉴定表、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扣押成品假茅台酒货值人民币x元,扣押的未分装假茅台酒货值金额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均已缴纳x元,剩余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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