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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略)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略)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生、朱兰、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朱兰请求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晓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特区社区西门口以吴ⅹⅹ的老伴和儿子有“血光之灾”,自己可以为其破灾为名,骗取吴ⅹⅹ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

2、2008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陈某超、陈某锋、文春生(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聂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载陈某超、陈某锋、文春生三人寻找作案目标。当四被告人行至中州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秦ⅹ独自一人,四人遂根据事先分工,由聂某某开车,陈某超在副驾驶座上望风,文春生下车与秦ⅹ搭讪,陈某锋下车丢一沓假钱在秦ⅹ面前,后文春生以和秦ⅹ分钱为由,伙同陈某锋强行将秦ⅹ推到聂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并利用言语威胁和强行搜身等手段,将秦娇的1100元现金、一部L71手机、一包衣服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构成诈骗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其指控的诈骗罪无异议。

陈某某的辩护人王振生、朱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其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在第一、二起犯罪中均系从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其指控的诈骗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晓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央特区社区西门口以吴玉荣的老伴和儿子有“血光之灾”,自己可以为其破灾为名,骗取吴玉荣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退赃x元,被害人吴玉荣对剩余5万余元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晓辉诈骗被害人吴玉荣12万元。

2、同案犯周晓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诈骗被害人吴玉荣12万元。

3、被害人吴ⅹⅹ的陈某:证明其被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晓辉诈骗12万元。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均系成年人。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均具有犯罪前科。

6、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被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周晓辉骗取12万余元后,报案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是对吴ⅹⅹ进行诈骗的人。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2008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陈某超、陈某锋、文春生(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聂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载陈某超、陈某锋、文春生三人寻找作案目标。当四被告人行至中州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秦娇独自一人,四人遂根据根据事先分工,由聂某某开车,陈某超在副驾驶座上望风,后文春生下车与秦娇搭讪,陈某锋下车丢一沓假钱在秦娇面前,后文春生以和秦娇分钱为由,伙同陈某锋强行将秦娇推到聂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并利用言语威胁和强行搜身等手段,将秦娇的1100元现金、一部L71手机、一包衣服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其诈骗秦娇。

2、同案犯陈某超、陈某锋、文春生的供述:证明抢劫的过程。

3、被害人秦ⅹ的陈某:其被抢劫的过程。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系成年人。

6、证据清单:进行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

7、照片:进行抢劫时所使用的工具。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是对被害人抢劫的人。

9、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的手机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在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相互配合,均系主犯。(2)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已将部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吴玉荣,对剩余赃款被害人自愿放弃。(3)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振生、朱兰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4)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负责开车,系从犯。(5)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6)被告人聂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聂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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