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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小垣瑶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男,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镇财政所所长。

第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市农行家属院)

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某某到被告单位参与工程竞标,原告在被告建设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原告授权项目经理朱某某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随即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又与被告签订了《小垣镇教学大楼合同书》。1998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签订《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1月18日被告申请汝城县审计局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计,送审金额x.6元,净核减x.4元,审定金额为x.6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方代表及相关部门对所有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无奈曾多次委托朱某某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被告虽陆续偿付了小部分工程款,但仍拖欠大部分工程款,1999年2月3日经原、被告决算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58元,并于第二天双方进行了结算补充,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以上未付款及其他工程款如未按合同付款,从2000年年初起按月息2.3%计息,至此,被告拖欠原告本息x.8元,原告愿意放弃2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放弃,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x.05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无效;2、确认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19元,利息x.7元,赔偿损失x.05元,合计x.8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答辩人偿付工程款x.19元缺乏合法依据。2002年4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协议,答辩人仅欠原告工程款x.58元(含转让给白某某的工程款2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2002年4月20日前工程欠款的利息为5万元,债权转让后答辩人实欠原告本息x.58元,后答辩人按协议约定于2002年4月21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陆续已付本息x元。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约定了原告的项目经理朱某某将其25万元债权转移给合同的丙方第三人,这笔债权的转让经三方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后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现第三人至今也没有撤销。二、原告诉求利息x.7元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2002年4月21日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有了新的约定,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合法有效。新协议约定:双方2002年4月21日前利息总计5万元,自2002年4月21日起,答辩人承担的本金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经双方平等、自愿、反复协商达成一致,今日以前的协议(合同)自然作废。三、原告诉称从2000年年初起按月息2.3%计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2002年4月21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2002年4月21日前的利息总额进行了计算和约定。四、从2002年4月21日后答辩人只欠原告债务本金x.58元,利息5万元,合计x.58元。2003年至今已偿付x元,还多付了1212.27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已诉至法院,因本案的处理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2年4月16日经原告方代表、被告方和我三方协商,并签订了《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朱某某将债权25万元转移到我方,由被告直接向我支付工程款25万元,5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我支付7万元,尚欠18万元及利息。我一直也未撤销这份合同,我请求责令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1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工程招标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施工中未包括该工程,属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增加的工程。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审计查验结论和决定一份,欲证明工程款已经审计局审核。

5、主体结构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6、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实与审计结果相符。

7、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分段进行了约定,从2000年年初起按月息2.3%计息。

8、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资质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

9、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书、农村合作基金会收贷凭证共23张,欲证明原告代理人朱某某因基建资金周转向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他人借款所造成的损失x.0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除证据1上原告的公章是签合同时盖的,其余的原告公章是原告以后补盖的,被告方的合同上无原告公章。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9均是证明朱某某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他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和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各一份,欲证明①在协议前尚欠工程款和利息;②协议后对尚欠工程款的计息方式进行了约定;③2002年4月21日前所签订的协议、合同作废;④经过三方协商已将尚欠工程款中的2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白某某,由白某某向被告支取工程款。

二、领款领条14张,欲证明2002年4月21日后共领工程款x元,其中,朱某某领款x元,白某某领款x元。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计息方法说明,欲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的计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①签订协议的主体不合格,朱某某无权签订该协议,主体应是城郊建筑公司,而不是汝城县建筑公司;②内容不合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对原告无约束力;③结帐合同的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合同内容、主体有异议,原告未追认、未盖公章。证据三原告对支付数额无异议,对计息方法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三中的“计息方法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给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8月6日,被告与城郊建筑公司(现为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将教学大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998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朱某某签订《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将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998年7月13日被告又与朱某某签订《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将供水池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1997年11月20日小垣镇中学教学大楼经双方验收合格。1999年元月18日汝城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净核减x.04元,审定工程价款为x.64元。1999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对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同年2月4日原告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又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以上未付款及其它工程款,如未按合同付款,从2000年年初起按月息2.3%计息。”2002年4月16日,被告及朱某某、第三人白某某三方签订《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朱某某)将在甲方(小垣镇政府)的工程款(债权)25万元转让给丙方(白某某),由白某某直接向小垣镇政府领取,在白某某的款项未结清之前,乙方及乙方有关的其他债权人未经甲方、丙方同意不得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02年4月21日,被告与朱某某就承建小垣镇学校综合大楼欠款本金及利息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27.4111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2.4111万元,自2002年4月21日起被告承担本金27.4111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信用联社的计算)。签订协议后朱某某分九次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领款5000元,2003年元月27日领款x元,2004年1月16日领款5000元,2004年7月28日领款x元,2005年2月5日领款5000元,2005年6月30日领款1532元,2006年1月10日领款x元,2006年1月26日领款x元,2007年2月9日领款x元,合计x元。第三人白某某分五次分别于2003年2月9日领款x元,2005年1月6日领款x元,2006年1月28日领款x元,2007年2月15日领款x元,2008年2月5日领款x元,合计x元。

另查,原告在起诉时在《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小垣镇学校教学楼及其他工程结算表》、《结算补充协议》上补盖原告单位公章,并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

汝城县城郊建筑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为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垣镇教学大楼工程招标合同书》和原告委托项目经理朱某某与被告签订《小垣镇中学综合大楼承建合同》、《小垣镇中学供水池及教学楼护墙工程承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4月21日的《协议》和2002年4月16日的《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朱某某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且协议主体不合格,是无效合同。被告则认为,朱某某是以原告项目经理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之前的合同或协议都是朱某某代表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都是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中都是原告授权其项目经理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签订合同时也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工程款的领取也是原告项目经理朱某某经办,现本案争议的《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某某有代理权限,且被告为善意无过失,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原告不能以对已有利的就追认,对已不利的就拒绝追认进行抗辩,故《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协议》和《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是债权的转让,未经受让人即第三人白某某同意撤销,该笔债权转让就不得撤销,实际上第三人白某某也未撤销,且第三人白某某分五次直接到被告处支领了6万元工程款,足以说明三方都在履行合同,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应当认定《建校工程款结帐合同》仍对合同三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仅是认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合并审理,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白某某可另行起诉。

关于《协议》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如何计息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中已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4111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2.4111万元,原告已将工程款中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白某某,那么原告的债权只有2.4111+5=7.4111万元,这是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本金的计息方法,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按银行(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可按约定计息方法分段计息,其中的利息5万元先行支领,不再产生复利,尚欠的工程款利息为①、2002年4月21日至2006年1月26日,利息为x元×3.76年×8.37%=7588元,②、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2月9日,利息为〔x-(x+3468-7588)〕元×1.03年×10.4%=1952.9元,③、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利息为﹛〔x-(x+3468-7588)〕-x-1952.9﹜×1.33年×10.8%=901.8元,利息合计x.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为x+x+x.7=x.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802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尚应当给付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及利息80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汝城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范某文

审判员朱某岗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华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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