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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原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若金,男,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许译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方若金、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资兴市X路工程指挥部将资兴市X镇至蓼江镇X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又将工程确定由资兴市X路工程项目部管理,资兴市X路工程项目部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某。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06年8月交付使用。2007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廖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资兴市X路工程项目刘某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但由于被告间相互推诿,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路面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是三都至蓼江公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违反了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

证据(2)、三都至蓼江公路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7日结算,总工程款为x.24元;

证据(3)、利息计算表,拟证明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按2007年12月份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共计x元;

证据(4)、合同书,拟证明资兴市X路工程指挥部将资兴市X镇至蓼江镇X路改造工程发包给了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资兴市X路工程指挥部是发包人;

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辩称:原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市政公司只是委托欧小勇负责工程,欧小勇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并没有通知公司;三蓼工程项目部只是市政公司管理该工程的办公地点,并不存在资质问题;公司认可结算单的签章,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应该付给施工方。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提供了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市政工程公司将三都至蓼江的公路改造工程委托欧小勇作为项目负责人。

被告廖某某辩称:结算单上所列的租压路机的租金x元应由施工方承担。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合同,与市政公司无关,市政公司也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所列的租压路机的租金x元,合同上并没有确定由廖某某这方出。原告对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所举证据——委托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廖某某对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所举证据——委托合同一份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提出了异议认为与市政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被告廖某某将三都至蓼江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某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签订时间等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提出与市政公司有否关系所涉及的是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其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廖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所列的租用压路机的租金合同没有约定由他这一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既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有被告廖某某签字认可,并且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的下属机构也签章确认,该结算单对签字或签章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廖某某虽提出合同没有约定租用压路机的费用由他承担,但合同也同样没有约定该费用是由原告负担,而在结算时,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了该笔费用的承担者,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以双方结算为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证据(4),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所举证据——委托合同一份,该证据可作为认定原市政工程公司将三都至蓼江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委托欧小勇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6日,资兴市X路建设指挥部将资兴市三都至蓼江公路路基、路面改建工程发包给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施工。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委托欧小勇为资兴市三都至蓼江公路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欧小勇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了廖某某等人施工。2005年9月25日,廖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路面工程合同,廖某某又将资兴市三都至蓼江公路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多次转包,均未通过发包方资兴市X路建设指挥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名称、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期限、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管理、双方的职责等内容,其中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乙方(刘某某)人员进场三天付生活费5000元,压路机进场付款2万元,基层施工完成50%付款叁万元,基层完工付款肆万元;稳定层完成50%付款叁万元,稳定层完工付款肆万元;砼路面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完成壹公里付肆万元,工程完工按实际施工总量结算,总造价结算付足80%款项,余款在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如期交付使用。2007年1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及原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资兴市X路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原告刘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资兴市X路工程项目部也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x.2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付给了原告工程款x.24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另查明,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08年8月变更为资兴市市政管理处。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取得资兴市三都至蓼江公路路基、路面改建工程承包权后,非法转包给被告廖某某等人,而廖某某等人又非法转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且被告廖某某及原告刘某某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而进行工程承包,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等人的转包合同和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转包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因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作为转包方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所签订的路面工程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及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资兴市X路工程项目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廖某某及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结算认可的数字予以确定。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计算起始日期应按照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后余款二个月内付清确定,即于2007年12月17日结算,则应从2008年2月17日起算欠款利息。故对原告多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变更为资兴市市政管理处,对原资兴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资兴市市政管理处承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及欠款利息x.04元(按照2008年初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47%标准,从200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17日止),合计x.04元;由被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廖某某及资兴市市政管理处各负担2207.5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O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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