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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区分局抓获后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于2009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09年7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驻马店地区业务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在驻马店地区搞餐饮赠饮促销活动为由,侵占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1.25升可乐饮料480箱,价值人民币x.60元,同时,虚报促销员工资728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靳x陈述、证人邹x、吴x、李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员工信息调查表、劳动合同、送货单、回库单、收条、劳务费发放明细、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部分赃物。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折抵刑期十三日,剩余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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