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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住(略),现居新疆石河子149团一连。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满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龙,现上大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倩,现上中学。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游手好闲,不尽抚养义务,家中生活靠我一人打工赚钱支撑。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倩。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领取结婚证书,但双方于1994年2月前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又未到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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