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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桂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进行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请求判决保证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及保证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黄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8日在《光明日报》刊登公告。至今,被告黄某某仍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亦可证实在借款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3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某某在借据的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04元,并由保证人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未就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黄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其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进行责任担保,实质是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就借款的保证形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655.4元,共计x.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26元,共计2642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直接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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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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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利息计算方式:

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9日,共139天

x元×139天×6.21%÷365天=1655.4元;

本案利息合计:16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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