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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诉有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辛民初字第1104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龙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有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女。

被告:有某丁,男。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李某己,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我社与被告有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绝还本金和相应利息。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某乙于2006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56‰,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58计算,借款期限二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某丙、有某丁、胡某某、张某戊、李某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丙、有某丁、胡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付至2007年3月31日。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某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有某乙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有某丁、胡某某、张某戊、李某己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某合同,故被告李某丙、有某丁、胡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至按月息10.56‰计算,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58计算。

二、被告李某丙、有某丁、胡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37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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