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2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英,女,1971年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汉族。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以介绍婚姻为由,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桂东县X乡两水口田婆垅组)的信任后,二人商议用药物麻醉周某某,由罗某甲负责提供药物,由郭某某负责诱使周某某喝下放有催眠药物的饮料,然后搜去周某某身上财物。199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虚构郭某某母亲生病在江西赣州住院的事由,叫被害人周某某多准备些钱去看望郭某某母亲,并将其骗上桂东至赣州的班车,然后由罗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有催眠作用的安定片放入饮料当中,并由郭某某诱使周某某喝下,致使周某某昏睡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然后郭某某趁周某某昏睡之机,当场劫取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诱使被害人喝上具有催眠作用的药剂,使被害人昏睡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以介绍婚姻为由,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桂东县X乡两水口田婆垅组)的信任后,二人商议用药物麻醉周某某,由罗某甲负责提供药物,由郭某某负责诱使周某某喝下放有催眠药物的饮料,然后搜去周某某身上财物。199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虚构郭某某母亲生病在江西赣州住院的事由,叫被害人周某某多准备些钱去看望郭某某母亲,并将其骗上桂东至赣州的班车,然后由罗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有催眠作用的安定片放入饮料当中,并由郭某某诱使周某某喝下,致使周某某昏睡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然后郭某某趁周某某昏睡之机,当场劫取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全部赃款2400元,另赔偿了周某某其他经济损失700元。并出具了悔过书,被害人周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后查证属实,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陈某,1996年正月13日,经罗某乙介绍在寒口圩与郭某英见了面,同时在场的有自称郭某英舅舅的罗某甲,在罗某乙的劝说下,他同意与郭某英谈婚。大约在清明节前后,郭某英到了他家中,对他说父母病了,在江西省赣州市住院,要他准备好钱第二天去看望。次日,他带了2400元钱与郭某英一起到县城搭车,郭某英又说叫她舅舅(即罗某甲)一起去,于是三人乘桂东至遂川的班车先到了遂川,之后搭乘班车去赣州,在车上,同座的郭某某拿了一瓶已开盖的酸奶要他喝下去,喝光不久就昏睡过去了,醒来后发现身上带的2400元钱不见了,罗某甲就说没钱了就回桂东去。回到遂川以后,罗某甲给了十元钱车费,他就一个人回了桂东。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清明节前后以介绍婚姻为由在寒口圩介绍郭某某与周某某见了面,罗某甲也在场。后来发现罗某甲用假名假身份证怀疑是在骗钱。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1996年春,他与郭某某、罗某乙商量,以谈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经罗某乙介绍,把郭某某介绍给了黄洞乡的周某某,双方在寒口圩见了面。之后,他提出以郭某某的父母病在赣州住院为由,把周某某骗去赣州,在路上由他把“安定”药放入饮料中给周某某喝,等周某睡后,由郭某某把周某上的钱拿走。几天后,他与郭某某、周某某乘班车前往江西赣州市,在遂川至赣州途中休息时,他把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粉倒入一瓶饮料中交给了郭某某,在班车上郭某某把下了药的饮料给周某某喝了,不久周某昏睡过去,他叫郭某某可以动手了,郭某某就从周某上搜出了2400元钱交给了他。到赣州后,周某现身上带的钱不见了,问怎么办,他说没钱就不好去看郭某某的父母,只好回去。于是三人又乘车返回,到遂川后,他叫周某个人先回了家。他与郭某某把钱分掉后就分别躲开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1996年春,罗某甲提出把她介绍给别人做老婆骗些钱来用。之后,罗某甲假称是她舅舅,通过罗某乙把她介绍给了周某某,见了几次面后,罗某甲又提出以她父母病了在赣州住院为借口,把周某往赣州,然后在车上给周某点药,待周某睡后把周某上的钱拿掉。过了几天,她告诉周某某要去赣州看望住院的父母亲,要周某些钱去,周某应去。于是她和周某某及罗某甲乘班车先到遂川,然后再乘遂川至赣州的班车前往赣州,在遂川时她买了两瓶饮料,自己喝了一瓶,把另一瓶给了罗某甲,她看见罗某甲打开饮料瓶盖,往里面放了些东西。罗某甲把下了药的饮料交给她,要她给周某某喝。在车上她把下了药的饮料给周某完了,很快周某睡着了。一看到周某某睡着了,罗某甲又叫她把周某上的钱拿掉,她从周某上搜出一叠钱交给了罗某甲。到赣州后罗某甲推醒周某某,三人下了车,周某某下车后发现身上带的钱不见了。罗某甲说没的钱就不要去了。于是三人又乘车返回了遂川。到遂川后,罗某甲让周某某一人先回了桂东,她与罗某甲另乘班车返回桂东。事后罗某甲分了800元给她。1996年5月21日,她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5、罗某甲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09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
6、郭某某的到案经过一份及桂东县公安局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1996年5月21日上午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7、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1996年5月21日被立案侦查;1996年5月24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
8、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9、本院(199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出具的悔过书、道歉信,证明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周某某赔礼道歉。
11、周某某出具的赔款收据及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已收取二被告人的赔款3100元,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被害人喝下催眠药剂,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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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郭某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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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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