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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196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

原告党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40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3月17日(农历)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身上陋习开始显现出来,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对原告的规劝时常加以拳脚,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08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不愿承担生活的实际困难,孩子现在有病,原告不愿照顾,故外出打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被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3月17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有精神障碍)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又不能正确的给予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步走向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告以同样理由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对其财产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走向恶化,原告的上次起诉,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婚生子李某某抚养问题,本合议庭考虑到该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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