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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诉济源市兴隆碳黑厂、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代表人范建国,该组组长。

被告济源市兴隆碳黑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朱保才,该厂厂长。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小寨七组)与被告济源市兴隆碳黑厂(以下简称兴隆碳黑厂)、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12日、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寨七组的代表人范建国、被告小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碳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寨七组的代表人范建国、被告小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碳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寨七组诉称:济源市小寨化工厂(以下简称小寨化工厂)成立于1989年3月,系被告小寨村X村办集体企业。2004年5月,小寨化工厂变更为兴隆碳黑厂。

1992年8月26日,其与小寨化工厂及小寨村委就小寨化工厂占地问题达成了1份“关于第七居民组土地分包到户后对该组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每年给付其麦种2000斤、玉米种籽700斤、尿素6吨、油饼6吨、柴油450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赔偿款,余款33万元未给付(庭审中变更为x元)。现被告小寨村委将兴隆碳黑厂的设备及财产变卖,但至今未给付剩余的赔偿款,要求二被告给付1996—2009年的赔偿款x元。

被告兴隆碳黑厂未答辩。

被告小寨村委辩称:赔偿协议中的部分土地其已返还原告,另外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属村委所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作废,现原告仍根据该赔偿协议要求其给付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寨七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12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兴隆碳黑厂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兴隆碳黑厂的变更情况及企业性质。

2、1992年8月26日小寨七组与小寨村委、小寨化工厂签订的赔产协议1份,载明:“经双方商议研究决定,在化工厂占地问题未达到解决之前,小寨化工厂每年向第七居民组赔产如下:1、每年供给麦种2000斤才油叁佰公斤秋季尿素4吨,油饼6吨每年八月付清2、每年供给玉子种籽700斤,春季尿素2吨才油壹佰伍拾公斤。每年四月付清以上物资按当年的现行价格提价付款,待该组地问题解决以后此协议同时宣布作废”,证明小寨化工厂占用小寨七组土地及每年的补偿标准。

3、(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份,证明问题同证据2。

4、1992年9月10日小寨村委与小寨化工厂签订的“关于农业车间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小寨化工厂拖欠农业车间的人工工资和树木款共计x.32元,双方签订还款计划。

5、1995年6月28日对小寨村X村长赵某兴的讯问笔录1份,证明小寨化工厂拖欠小寨七组占地补偿款及农业车间欠款。

被告兴隆碳黑厂未到庭质证。

被告小寨村委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村委已将赔偿协议中涉及的部分土地买走、其他的返还原告,该赔偿协议已作废,不应再予以赔偿;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给付原告;认为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兴隆碳黑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小寨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6年12月27日姚永贞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姚永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1992年8月26日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2、1987年9月8日小寨村委与小寨七组签订的“小寨村关于征用第七生产队土地协议书”1份,证明因小寨化工厂扩建,小寨村委征用小寨七组土地,约定每亩地价2000元,小寨村委已将该协议中的土地买走。

3、1989年4月3日济土建字[1989]X号济源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及地貌图各1份,证明小寨化工厂1988年占地已经上级部门批准,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4、2009年8月19日小寨村委与小寨七组签订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因小寨村委占用小寨七组土地,关于占地补偿费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小寨村委在银行存入10万元,将存折押至小寨七组保管,待问题解决时结算。

5、收据15份,证明已支付原告x.62元,含(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中判决的x.62元、人工工资x.32元、树木折价款x元及占地补偿款x.68元。

6、1988年10月4日小寨村委与小寨七组签订的“关于小寨村委会扩占第七组荒地协议”1份,证明小寨村委将1982年占地东边的白灰场及北边的全部荒地买走。

7、1988年6月22日济土建字[88]X号济源县土地管理局文件1份,证明1988年小寨电石厂扩建时占用小寨七组的19.08亩土地已经上级部门批准,该地归小寨村委所有。

8、1988年11月5日济土补字[1988]X号济源市土地管理局文件1份,证明1983年小寨村委占地15.5亩补办了用地手续,该地归小寨村委所有。

原告小寨七组质证后,对被告小寨村委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姚永贞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1987年9月8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小寨村委并未给付土地补偿款;看不懂地貌图;对被告小寨村委提供的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小寨村委的付款包括工资款、树木款及占地补偿款;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第7、8份证据仅是占用土地的手续,并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兴隆碳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小寨村委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与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小寨村委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姚永贞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小寨七组对被告小寨村委提供的第2—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小寨村委提供的第7—8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县X乡X村电石厂(以下简称小寨电石厂)系被告小寨村X村办集体企业,因筹建需要,占用小寨七组土地15.5亩。后小寨电石厂扩建为小寨化工厂,因扩建又占用小寨七组土地19.08亩。1989年小寨村X组织小寨化工厂与小寨七组研究、协商,决定实行以厂代农管理方案,即:取消小寨七组编制,成立农业车间,再次占用小寨七组土地18亩。1992年8月,小寨村委和小寨化工厂提出不再实行以厂代农方案,解散农业车间,在土地占有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前,暂实行赔产制度。1992年8月26日,小寨村党支部书记兼小寨化工厂厂长姚永贞与当时的小寨村委主任赵某兴代表小寨村委和小寨化工厂与小寨七组签订了一份“关于第七居民组土地分包到户后对该组的赔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商议研究决定,在化工厂占地问题未达到解决之前,小寨化工厂每年向第七居民组赔产如下:1、每年供给麦种2000斤才油叁佰公斤秋季、尿素4吨,油饼6吨,每年八月付清2、每年供给玉子种籽700斤,春季尿素2吨才油壹佰伍拾公斤。每年四月付清以上物资按当年的现行价格提价付款,待该组地问题解决以后此协议同时宣布作废”。同年9月10日,小寨村委、小寨化工厂与小寨七组的农户代表对小寨化工厂拖欠小寨七组的人工工资和树木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的还款计划,即:人工工资x.32元、树木款x元,共计x.32元,于1992年底前归还“原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在九三年六月底前再付总余额百分之五十,年底前全部给予还清”。农业公司解散后,小寨村委将第三次占地(共18亩)中的14.5亩退还小寨七组,仍使用第一次占地15.5亩、第二次占地19.08亩及第三次占地中的3.5亩。

后双方因占地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小寨七组要求小寨化工厂给付1993—1995年的人工工资、树木作价款、土地补偿款x.32元及小麦种子等价款,1996年2月15日本院审理后作出(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小寨化工厂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小寨七组土地补偿款x.62元。判决生效后,小寨村委将判决确定的土地补偿款x.62元给付小寨七组。另外,又陆续给付小寨七组人工工资x.32元、树木款x元及占地补偿款x.68元。2004年5月26日,小寨化工厂变更为兴隆碳黑厂。2005年兴隆碳墨厂停产。2009年8月,小寨村委以34万元将兴隆碳黑厂的设备变卖,并将该厂对外出租。2009年8月19日,因占地补偿问题,小寨村委与小寨七组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小寨村建电石厂及化工厂时占用第七居民组土地和荒滩,在占地补偿费问题上当时没有给予该组全部支付,所以该组对此意见很大,纷纷要求村委给予解决。历年来历任居民组长也曾多次提出,也曾在一起商谈过几次,终因意见不一、没有结果。现村委会与该居民组本着一次性解决以前遗留问题的思想,双方商谈达成共识:即村委会在银行一次性存入人民币壹拾万元存折(存折设密码),存单不允许挂失,作为解决问题的筹码,将存折押至第七居民组保管,然后由法律部门协调解决,时间三个月,待问题解决时结算”。

诉讼中,被告小寨村委同意1996—2009年的赔产物价按(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定的1995年物价标准计算,即:麦种每公斤1.56元、玉米种籽每公斤8.2元、柴油每吨2300元、尿素每吨2236元、油饼每公斤1.8元。

本院认为:1992年8月26日小寨村委、小寨化工厂与小寨七组签订的赔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小寨化工厂即现在的兴隆碳黑厂占用小寨七组土地期间,应按该赔产协议的约定按期给付小寨七组补偿款。被告小寨村委辩称赔偿协议中的部分土地其已返还原告,另外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属村委所有,赔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问题已经解决,该协议应予作废,而1992年8月26日的赔产协议约定“经双方商议研究决定,在化工厂占地问题未达到解决之前,小寨化工厂每年向第七居民组赔产如下:…待该组地问题解决以后此协议同时宣布作废”,但在2009年8月19日小寨村委与小寨七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小寨村建电石厂及化工厂时占用第七居民组土地和荒滩,在占地补偿费问题上当时没有给予该组全部支付,所以该组对此意见很大,纷纷要求村委给予解决”,从该协议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关于占地问题并未解决,那么1992年8月26日赔产协议仍系有效协议,故被告小寨村委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标准,诉讼中被告小寨村委同意1996—2009年的赔产物价按(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定的1995年物价标准即:麦种每公斤1.56元、玉米种籽每公斤8.2元、柴油每吨2300元、尿素每吨2236元、油饼每公斤1.8元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赔产协议,自1996年至2009年每年的补偿款应为:麦种1560元(2000斤×1.56元/公斤÷2)、玉米种籽2870元(700斤×8.2元/公斤÷2)、柴油1035元(450公斤×2300元/吨÷1000)、尿素x元(6吨×2236元/吨)、油饼x元(6吨×1.8元/公斤×1000),以上共计x元。1996—2009年共计14年,那么14年的补偿款应为x元(x元×14),扣除已给付的x.68元,仍欠原告小寨七组土地补偿款x.32元。现原告小寨七组要求给付x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小寨化工厂变更为兴隆碳黑厂,仅是名称的变更,变更后的兴隆碳黑厂应承继原小寨化工厂的债权债务。而兴隆碳黑厂自2005年已停止经营活动,应视为歇业。该厂系被告小寨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现小寨村委在兴隆碳黑厂歇业后将该厂设备以34万元变卖,致使小寨七组的债权受到损失,其应在出售企业设备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兴隆碳黑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土地补偿款x元;逾期不付,由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被告济源市兴隆碳黑厂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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