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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293号

抗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孟浩、孟聪聪(均已判刑)、孟欣、王朝明(均在逃)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与邵庄村东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某,孟欣用砖头将赵某某砸昏,后孟聪聪等人从被害人赵某某处抢走黑色摩托罗拉L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现金3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邢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孟浩、孟聪聪的供述,户籍证明,本院(2008)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对其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抗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减轻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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