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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黄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35岁左右。

被告黄某丙,男,35岁左右。

被告李某丁,女,30岁左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黄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召陵区X乡桂王某开办一免烧砖厂,烧砖需用沙子,原告多次去给被告送大沙,前几次被告均将钱款如数给了原告,后原告又给被告拉了几次,被告当时说一次一次给着麻烦,等到运十车八车了再给钱。2009年12月18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当时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某丁书写了欠条;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运送一车大沙,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单据,货款计12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又给被告运送一车大沙,由被告黄某丙给原告书写了单据,货款计1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并且还辱骂原告,殴打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所欠钱款,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4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实属事实。双方在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也不应支付滞纳金。另外,黄某丙、李某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黄某丙系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李某丁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徐某某给该公司拉大沙多车,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大沙,截止(12月18日)合计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载明:“单位,徐某某。编号,豫L-1166。物品名称,大沙。单位,方。数量,20。单价,55。金额,¥1200。合计(大写),壹仟贰佰元整。验收人,王某锋。”2009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该入库单载明:“单位,徐某某。编号,豫L-1166,物品名称,大沙。单位,方。数量,22。单价,55。金额,¥1200。合计(大写),壹仟贰佰元整。验收人,黄某丙。”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4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徐某某货款属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400元而未偿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黄某丙系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李某丁系该公司会计,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三被告对此行为不承担责任。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且对滞纳金没有约定,故关于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胜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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