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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汝城县城关镇新井村楼下二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汝城县X镇X村楼下二组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朱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三星镇X村人(朱某甲之姐夫)

被告汝城县X镇X村楼下二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丁,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汝城县X镇X村楼下二组

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于2008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工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龙、郭垂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1988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划分责任山、责任田时,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家庭人口有6人,其中分得责任田2.4亩,并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逐年交纳了农业税。2006年1月,因汝城县行政中心南延,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2.4亩土地),政府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2006年3月30日的分配方案中只以x元/亩分配青苗补偿费,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数额未予涉及,在未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仅以少数几个人的意见,决定以4900元/人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费,对原告家庭成员中参与分田后过世的三位亲人只按4900元的一半分配。综上,被告的分配方案既不符合规定标准,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背了法律和政策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并依法确认被告2006年3月30日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方案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土地承包经营证及表册。拟证明原告承包水田2.4亩,旱土0.6亩。

(二)、上缴农业税票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承包义务。

(三)、征地方案及协议。拟证明土地安置费为2.4567元/亩。

(四)、郴政发(2002)X号文件。拟证明应按该文件规定x元/亩分配土地补偿费。

(五)、被告2006年3月30日分配方案、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拟证明该方案内容、程序不合法。

(六)、群众意见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七)、复核决定。拟证明被告已否定其2006年3月30日方案。

(八)、叶家二组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分配方案不合法。

(九)、新井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在1988年有6人参与分田,并实际进行了经营。

被告汝城县X镇X村楼下二组辨称:被告2006年3月30日分配方案已通过村民代表民主议定程序,内容、程序合法,而且原告已按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原告已故三个亲戚也按半份进行了分配,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补偿费,而且原告诉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6年1月15日征收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协议只有土地补偿款的总额,没有具体项目。

(二)、报告2006年5月分配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同意了该分配方案。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被告认为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八),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依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一)、(二)、(九)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6人在1988年分有责任田2.4亩。证据(三)、(四)证实政府对征收被告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其补偿标准符合政策规定。证据(五)证实了被告4900元/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未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对原告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七)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所在的村X组X年划分责任山、责任田时,原告方享有承包权的家庭人口有6人,分得责任田2.4亩,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逐年交纳了农业税。2006年1月,因汝城县行政中心南延,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2.4亩土地),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为分配土地补偿款,被告召开了几次村民会议,但均未形成统一的分配方案。后被告诉讼代表人在2006年3月30日拟定一份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奔岭脚卖田的青苗费以x元/亩计算,井担垅以后不管每亩卖多少钱,青苗费以x元/亩计算。旱土青苗费按x元/亩计算”,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未作明确的规定。村民们在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大部分人在分配方案上签了名,但原告领取款后因不同意分配方案而未签字。后来镇X村委会多次派人协调,但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08年5月29日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以其已故三位家庭成员只分到了半份土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符,于2008年11月28日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分配方案未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标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资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被告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参与分配。在本案中,首先,被告2006年3月30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程序,且方案中青苗费的分配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数额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欠缺、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该分配决定不能依法成立因而无效。其次,因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决定权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起诉本院不予采纳,将另予裁定驳回。其三、原告在2006年5月份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因不同意分配方案,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其本案诉求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7条、第19条(3)项、(8)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城县X镇X村楼下二组X年3月30日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原告承担620.00元,由被告承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40.0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工友

审判员何平龙

审判员郭垂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谷奇波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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