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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又名胡某坡,男,1990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世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桂东县X乡联通代办点的店员)通过电话联系,共同商量将桂东县X乡联通代办点的手机偷出去卖掉,将卖得的钱平分,并约定由胡某甲选择老板邓某琼不在店内的时候通知胡某乙来店里偷手机。2009年1月3日晚8时许,胡某甲得知老板邓某琼前往县城当晚不会返回店里后,便在店内上网用QQ语音聊天与胡某乙联系,告知其今晚可以动手了。当时,恰巧邓某某在店内上网(代办点内有4台电脑用于对外上网营业),并从语音聊天中听到了胡某甲的计划,于是,胡某甲便邀邓某某入伙,并表示用一台手机作为报酬。邓某某当即同意,并收下了胡某甲给的一台“诺基亚”牌手机。随后两人一起将店内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全部打包装好,等侯胡某乙来取货。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偷偷将“中天、振华”等6部手机及店内的430元营业款藏至代办点对面河边的草丛中。当晚1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从县城租车赶往流源乡联通代办点,到店内后,三人立即将已装成袋的12部手机、96个充电器、1个x手机内存卡、1个SSK读卡器、8个手机套以及2个台电脑装上胡某乙租来的车子里,同时,胡某乙将店内46元营业款拿走。随后胡某乙便带着赃物乘出租车逃离了现场。胡某乙走后,邓某某在胡某甲的要求下用根电线将胡某甲捆绑在一张塑料椅上,并用店内的菜刀割破胡某甲的衣服及割伤胡某甲的右大腿,用塑料袋将胡某甲的嘴塞住,制造被抢劫的假象。之后邓某某带着菜刀离开代办点回家,途中将菜刀扔至代办点门口的河中。邓某某走后不久,胡某甲打电话向邓某琼谎称店内被抢劫。被盗的物品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580元。

被告人胡某甲、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只是按胡某甲要求做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胡某乙提出其涉案的价值没有7580元,胡某甲另外偷取的6部手机和现金430元,他本人不知情,请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处。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等相关书证,物证菜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以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盗窃中事先预谋,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8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事先商议,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对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犯意不是予以劝告制止而是表示附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提出其涉案没有7580元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胡某甲盗取的六部手机和现金四百三十元,是被告人胡某乙到现场前,被告人胡某甲盗取的,事后,被告人胡某乙也不知情,对该价值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胡某乙的盗窃数额。故对被告人胡某乙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邓某某盗得财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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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世彤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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