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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汝法执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甲父亲。

被执行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汝城县X乡X村下湾一组人。

被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汝城县X乡X村东泉塘组人。

被执行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按照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某丁母亲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某甲执行款1440元,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尚欠x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2006年11月5日本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现申请执行人仍无法提供何某丙、吴某、何某丁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在监服刑,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法发(2009)X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汝城县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如发现被执行人何某丙、吴某、何某丁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范乾瑞

执行员陈韶庭

执行员郭垂峰

二OO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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