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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424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18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审判员谭建明、王某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朱某某于1999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打工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衡阳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到一年,朱某某便不辞而别,至今未归。2003年8月,王某某去朱某某户口所在地也找不到人,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请求判令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朱某某于1999年5月在广东省深圳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7月,朱某某与王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王某某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王某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与朱某某离婚。

另查明,王某某与朱某某婚后未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庭审陈述及王某某提供由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朱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遇事便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03年7月后,朱某某与王某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已达五年之久不与王某某联系,至使夫妻名存实亡,对此,朱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谭建明

审判员王某持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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