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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第二十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中学)因与被告全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82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二十中学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衡阳市第二十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中学)因与被告全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谭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中学诉称,2007年11月8日与2008年4月3日,二十中学与全某某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全某某租用二十中学教学楼以北与以东的场地作炉渣加工。根据合同,全某某应在2008年12月1日之前交清场地租金及相关费用。现全某某未按合同交纳场地租金。另全某某进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给周某环境造成极大污染,给二十中学的道路设施造成破坏。1、故请求判令全某某偿付租金x元、门卫费、清洁费4900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周某环境污染赔偿费3500元。2、判令依法终止合同。要求全某某立即搬出厂房并清扫场地。3、判令全某某对损坏的路面进行修复。4、由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提11月8日,全某某与二十中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全某某租用二十中学教学楼以北即后山坡部分面积为2625平方米左右空地作炉渣加工。二十中学向全某某提供三通(水通、电通、路通)费用由全某某负担,按月结清。全某某租赁期间,二十中学负责处理周某居民纠纷,如全某某给周某居民造成损失,全某某负责赔偿。全某某负担经营期间发生的税费,全某某第一次签合同时交5000元租金,第二次交5000元为第6个月的最后一天,以后每6个月交5000元,年场地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08年全某某又与二十中学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全某某租用二十中学教学楼以东空地面积约3100平方米(包括厕所)作炉渣加工。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半年租金为3500元(年租金为7000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一个季度租金为2500元(年租金为x元);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一个季度租金为3250元(年租金为x元);上述租金在签订本合同时全某付清。2008年6月1日起,年租金为x元,分二次预交,每次交纳6500元,交款时间为6月1日和12月1日。全某某如不按期交纳,二十中学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内,全某某造成周某居民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全某某运输造成路面损坏等,要及时进行维修,否则二十中学有权阻止车辆运行。全某某从2008年3月1日起向二十中学支付清洁费500元。从2008年1月1日每月向二十中学支付门卫工资200元。该合同还约定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因国家政策(包括教育局恢复办学)双方协商解决;因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不承担损失。另全某某与二十中学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蒋晓钧与二十中学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2008年4月3日合同内容涵盖,同时将上述二个合同作废。全某某已交满2008年11月30日之前场地租赁费,清洁费、门卫费已交至2008年10月份。2008年12月1日以后,全某某未向二十中学支付场地租赁费,清洁费、门卫费亦未交纳,至今亦未进行生产经营,故二十中学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二十中学的庭审陈某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二十中学与全某某签订的二份场地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全某某未按约定向二十中学交纳场地租金及清洁费、门卫费、本案纠纷的全某责任在全某某。二十中学请求解除合同,偿付场地租金及门卫费、清洁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十中学请求修复损坏道路,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十中学请求场地租赁费、清洁费、门卫费算至2009年5月30日不妥,可酌情计算至2009年4月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第二十中学与被告全某某2007年11月8日及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全某某向原告衡阳市第二十中学支付2009年元月至4月30日场地租金9583.33元(二宗场地)、清洁费3000元、门卫费12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份)、场地租赁费、清洁费、门卫费共计x.33元,限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限被告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原告衡阳市第二十中学租赁场地内搬走相关物品,并清理场地。

四、驳回衡阳市第二十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迎松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谭建明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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