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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牛砦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以(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太原发送一批机器,货款1250元。原告交运费24元。但八天后收货单位给原告打电话称货未收到。经查被告将货丢失,经交涉被告仅同意承担总货款的70%。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50元,退还运输费2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未按运输单上的约定交纳保价费,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只能按运费的5倍赔偿;二、被告仅收原告运输费24元,若让被告全额赔偿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四、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公司经理孙某忠将本公司的机器配件3箱委托给被告托运至太原的收货人万强,运费是24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上填写了托运的基本信息,并约定被告代收货款,货款的数额是1250元。该运单下方的客户须知载明: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缴纳保价费,交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未交保险费,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客户须知所列的注意条款是:“若您对发货凭证联货运协议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在‘发货人’处签字”。该运单保险费一栏填写的是“无”。数日后,原告得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其托运的货物丢失,提出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赔偿货款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50元,退还运输费2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又提供了一份新证据由收货人万强签名的发货清单复印件,该清单上显示有收定金200元,代收1250元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运单》、发货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双方达成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提交的货运单上填写了货物的名称、数量、收货人姓名、收货人的地点等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被告在货运单上加盖了公章,故双方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违约将原告的货物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标准,被告已在其提供的货运单上作出了特别提醒,托运人应按货物实际价值缴纳保价费,交保险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保险费一栏选择了不交保险费,而被告也已尽到了提醒义务,故原告要求按照其货物价值赔偿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运输费的5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违约未将原告货物送至目的地,原告要求其退还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玉泉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费24元,赔偿原告损失1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余额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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