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胡迎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贺某某于2004年7月初经人介绍与吴某某相识,同年7月9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三天后吴某某返回台湾,并承诺可为贺某某办理赴台手续。事后,吴某某称其在中国大陆办理的相关婚姻手续等全部丢失。此后贺某某再无法与吴某某联系,导致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贺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初贺某某经人介绍与吴某某相识,同年7月9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第三天吴某某返回台湾。此后吴某某未与贺某某联系,贺某某亦无法找到吴某某,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贺某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结婚的申请书、身份证件、湖南省衡阳市公证处(2004)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贺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吴某某虽系自主婚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贺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清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胡迎松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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