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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27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住(略)。200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重庆恒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于20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瑞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原系重庆港口管理局副总工程师,主管全局的基本建设工作,重庆港口管理局改制为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黄某甲从2001年8月10日起担任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工程师,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基本建设工作。被告人黄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8年8月-2005年春节期间,收受张某某等人贿赂人民币61万元、港币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庭开支等。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人民币61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有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和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且收受曾某某的港元已经退还给曾,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即使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甲也是在侦查机关仅仅掌握其少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港口管理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黄某甲系该单位副总工程师,主管全局的基本建设工作。2001年重庆港口管理局改制为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务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黄某甲从2001年8月10日起担任重庆港务公司副总工程师,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的建设发展处、设计室、三峡办、建港指挥部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市政府关于同意重庆港口管理局改制的文件等书证,证实重庆港口管理局系国有企业,2001年改制为重庆港务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2、《干部履历表》、重庆港口管理局文件、重庆港务公司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任职情况及分管工作情况。

(一)199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受重庆港口管理局委托,与重庆港口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港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朝天门交通广场建设工程交由重庆港口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后重庆港口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张某某承包。为了感谢黄某甲在朝天门广场工程建设中的支持和关照,张某某于1998年8、9月,在重庆市X区朝天门“日杂大厦”附近,两次共计送给黄某甲人民币40万元;2000年春节,张某某又在黄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黄某甲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代表重庆港口管理局与重庆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重庆朝天门交通广场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张某某承包的事实。

2、现金支票五份等书证,证实张某某于1998年8月13日至9月28日期间,分五次从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47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初重庆港口管理局作为业主方负责重庆朝天门交通广场工程,黄某甲作为重庆港口管理局的副总工程师分管基建处、重庆港建筑公司、建港指挥部等。朝天门交通广场由黄某甲责工程的发包、决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1998年3月底,黄某甲代表重庆港口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了重庆港建筑公司。他于1998年4月通过内部竞标后,承包了该工程。后来,他为了感谢黄某甲的关照和支持,于1998年7、8月份,分两次在朝天门“日杂大厦”处送给黄某甲人民币40万元。在2000年春节的时候,他又在黄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黄某甲人民币0.5万元。

4、被告人黄某甲对在管理交通广场工程过程中,收受张某某人民币40.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收受钱财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二)被告人黄某甲自2003年7月任重庆寸滩港区一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协助指挥长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全面管理工作,并分管工程水工、土建、设备等建设工作,分管工程处、设备处。同时兼任评标委员会组长,负责召集开展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港久公司从2003年7月起陆续承接了该工程的“五通一平”、生产辅助区、第五标段等工程,为了感谢黄某甲在管理工程建设中的支持,港久公司经理张某某于2003年9月的一天,在重庆市X区骑龙山庄居民小区黄某甲的住宅附近,送给黄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于2004年春节,在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人民币0.5万元;于2005年初的一天,在重庆市X区骑龙山庄居民小区黄某甲的家中,送给黄某甲人民币5万元;于2005年春节,在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重庆港务公司文件、关于《评标委员会组长职责的说明》、《付款程序》等书证,证实黄某甲于2003年7月担任重庆寸滩港区一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协助指挥长全面管理工程,同时兼任评标委员会组长。

2、《协议书》三份,证实港久公司从2003年7月起,陆续承接了该工程的“五通一平”、生产辅助区、第五标段等工程。

3、重庆港务公司财务帐及凭证等书证,证实张某某于2003年8月25日、2005年1月19日、2005年1月25日分别从财务领出人民币40万元、10万余元、3万余元的事实。同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3年8月张某某找到他们重庆建筑机械化公司,搞了一份假合同和一笔40万元的费用结算表,说是要用于打点有关人员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寸滩箱涵工程决算完,他与谭某、黄某乙商量后,由他在骑龙山庄黄某甲的住处送给黄某甲民币10万元。2004年春节,他在黄某甲办公室送给黄某甲民币0.5万元。2004年11月寸滩“五通一平”工程刚完,他到黄某甲家送给黄某甲民币5万元。2005年春节在黄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黄某甲民币1万元。

5、证人谭某、黄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寸滩工程过程中,张某某找他们商量过给黄某甲等人送钱的事情。同时,谭某证实张某某给黄某甲送钱的次数和金额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6、被告人黄某甲对管理寸滩工程过程中,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6.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收钱的次数、地点与张某某的证言吻合。

(三)2001年2月,重庆协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承接了重庆港九龙坡滩脑壳大件码头工程,被告人黄某甲代表重庆港口管理局与协和公司签订合同。2003年春节,协和公司经理罗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甲在管理工程建设中的支持,以及将来能够承接更多工程,在重庆市X区骑龙山庄居民小区黄某甲的家中,送给黄某甲民币1万元。

2003年10月,罗某某为了承接重庆寸滩港区一期第一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找到时任评标委员会组长的黄某甲,要求黄某甲露标底,并在评标中对其照顾,黄某甲示同意,后罗某某在黄某甲的帮助下顺利中标。2004年春节,罗某某为了感谢黄某甲,在重庆市X区骑龙山庄居民小区被告人黄某甲的家中,送给黄某甲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协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实协和公司由罗某某承包的事实。

2、《重庆港九龙坡滩脑壳大件码头施工合同》、寸滩港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寸滩港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书证,证实2001年九龙坡滩脑壳大件码头工程由协和工程建设公司承建;2003年12月罗某某承建重庆寸滩港区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劳务部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他在承建九龙坡大件码头工程时,黄某甲负责该工程的管理。2003年春节他为了感谢黄某甲管理中对他们公司的照顾,就到黄某甲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甲民币1万元。2003年10月,寸滩港第一标段开始招标,他得知黄某甲是评标委员会组长,就找到黄某甲供帮助,要求黄某甲露标底。在黄某甲的帮助下,他们公司顺利中标。2004年春节前,他为了感谢黄某甲的帮助,到黄某甲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甲民币2万元。

4、被告人黄某甲对收受罗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且与罗某某证实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四)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曾某某为了在重庆寸滩港区一期第二、三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招投标中中标,通过郭某某找到时任评标委员会组长的黄某甲要求帮忙,黄某甲表示同意。曾某某遂于2004年初,在重庆市X区融侨半岛居民小区附近的餐馆中分两次送给黄某甲港币5万元、人民币1万元。此后,黄某甲向曾某某提供了招投标标底等信息。200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得知检察机关对港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即将5万元港币托郭某某退还给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林建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等书证,证实重庆林建建筑公司于1996年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曾某某。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他通过郭某某结识被告人黄某甲,希望黄某甲在港口有工程时给其帮助。2004年他们公司准备对寸滩工程二标段投标,他通过郭某某两次约黄某甲在南坪融侨半岛附近的一餐馆见面,分别送给黄某甲币5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后来,黄某甲向其透露了标底,因其他原因,他们公司没能中标。2005年3月初,黄某甲怕被暴露,就让郭某某将5万元港币退给了他。同时证人郭某某证实为曾某某联系黄某甲,曾某要给黄某甲钱,以及黄某甲向曾某露投标标底,2005年3月黄某甲让他退还曾某某港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与曾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3、被告人黄某甲对向曾某某透露标底,收受曾某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万元,后将港币交给郭某某退给曾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曾某某、郭某某证实的内容吻合。

被告人黄某甲将收受的钱财用于购买房屋和家庭开支。2005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黄某甲收受张某某、罗某某等人钱财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后,将黄某甲通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黄某甲动如实供述了其全部受贿犯罪的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和冻结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59.(略)万元,港币5.103万元,美金418元(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发票2张,证实黄某甲用人民币50.3万余元购买骑龙山庄房屋的事实。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甲出资购买房屋和给子女的事实。后来,黄某甲诉她这些钱是张某某、罗某某等人所送。

3、被告人黄某甲对用收受的钱财购买房屋和赠送给子女、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供认。

4、关于黄某甲受贿案线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了黄某甲收受张某某、罗某某钱财4万余元的事实后,通知黄某甲受调查,黄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

5、扣押冻结手续和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退赃情况。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在案发前已将收受的港币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曾某某港币5万元,为曾某某谋取利益,其受贿犯罪已成既遂状态,其虽在案发前将收到的港币委托他人退还曾某某,只能认定为退赃,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其收受的港币5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他人钱财4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有港务公司副总工程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工程和工程招投标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61万余元、港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在司法机关仅掌握其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余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情形,认罪悔罪并积极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辩解有检举立功情节,现尚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1万元、港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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