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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出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XX于2011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唐XX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从梁平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996KM+550M处,因被告人唐XX未鸣笛和打转向灯,违规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害人任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货车与摩托车相撞,后继续拖带任XX和摩托车向前滑行。被告人准备刹车时,又误踩油门,造成货车向前行驶时碾压在任XX身上,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拔打报警电话,并在现某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唐XX与被害人亲属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李某、叶某、柏XX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车辆痕迹检查记录、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某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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