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枫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宪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罗德康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创中心B座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阿华,江苏常州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济南市气体压缩机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全福立交桥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宪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常州罗德康普压缩机有限公司、济南市气体压缩机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王某红
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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