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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291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查明:1998年4月15日,赵某某开始在恒安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2002年9月30日,恒安公司将其叉车、抱车业务全部承包给案外人袁利凯。承包合同约定:恒安公司现有的叉车工、抱车工全部由袁利凯调动管理,与恒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袁利凯对叉车工、抱车工有人事决定权,但袁利凯应对叉车工、抱车工按公司原核定的标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劳保用品必须按公司规定不变,应由袁利凯向恒安公司购买按规定时间发放;袁利凯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恒安公司厂规厂纪。否则,恒安公司有权将其辞退出恒安公司厂区工作。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仍继续从事叉车工工作,工资由案外人袁利凯发放,发放标准为每月1300元。2008年4月底,案外人袁利凯将赵某某辞退。2008年6月23日,赵某某以恒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3日作出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确认赵某某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1日,赵某某再次以恒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安公司向赵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委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常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裁决恒安公司支付赵某某赔偿金x元,双倍工资x元,共计x元。恒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安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恒安公司与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某某赔偿金和双倍工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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