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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宋某、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宋某、被告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宋某、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8月8日晚19时50分,原告驾驶助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X路约200米处时,恰遇被告宋某驾驶牌号为沪某小轿车由南向某行驶,因被告宋某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8月21日行右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8日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某定,被告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15日,经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被告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宋某承担:医疗费1,483.35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7,840元(1,120元/月X7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X42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0年X0.1)、物损916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16元)。另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责任某担的方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中除律师费外均无异议,认为双方可通过私下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本无需诉讼,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25.93元,由其自行进保理赔、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责任某担的方式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交通费无异议愿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计算41天为820元,因根据入院出院时间应有一天不产生住院伙食;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偏高,该两项均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支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愿赔偿;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及车损均不认可;因鉴定应在治疗结束后作出,故原告所诉后续治疗与鉴定报告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晚19时50分,原告驾驶助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X路约200米处时,恰遇被告宋某驾驶牌号为沪某小轿车由南向某行驶,因被告宋某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8月21日行右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9月18日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某定,被告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由卢湾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评定,2010年7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属被告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宋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物价局及司法局文件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助动车修理发票无其他相关证据(如定损单)证明其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车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某定,对此责任某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涉案车辆在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医疗费,两被告对金额均予确认,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有关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有关交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发生事故时未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休息期限及相关规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有关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被告伤情及鉴定报告,以30元/天计算90天为妥;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计算天数为42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有关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有关原告助动车维修损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未对原告物损事实予以载明、亦未经有关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未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该助动车确实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故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100元;有关精神损失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后续治疗,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有关律师费,为原告为此次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方某医疗费人民币1,4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方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7元,由宋某负担人民币974元,方某负担人民币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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