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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从邵阳县X镇双江砖厂盗窃二台电动机、一台电焊机、一个铁飞轮和一捆电线,价值共计13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邵阳县X镇双江砖厂,将该厂价值1376元的财物,即二台电动机、一台电焊机、一个铁飞轮、一捆电线盗出后转移至本县X镇X村艾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里。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邵阳县公安局郦家坪派出所抓获,被盗财物亦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她所开办的砖厂于2008年9月19日晚上被盗二台电动机、一台电焊机、一个铁飞轮、一捆电线的事实;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9月20日早晨将二台电动机、一台电焊机、一个铁飞轮和一捆电线暂时存放在他的废品收购店里;

3、价格认证结论书,赃物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额和价值情况;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作案过程供认不讳;

6、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一)项、第六条(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直接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张新明

审判员周伟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志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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